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侵訴,1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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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晚上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52 號車次北上自強號列車,於同日22時15分許,該列車行經苗栗站前時,在該列車第8 車廂第24號座位處站立,見代號3662-H106013V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坐在座位上已進入深沈熟睡,其竟萌色心,基於猥褻之犯意,乘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利用甲女身上之圍巾作為掩護,以左手深入圍巾內,接續撫摸甲女右側胸部及乳頭3 次。

嗣經甲女在列車進入苗栗站前驚醒,並加以喝止,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3662-H106013V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利用甲女閉目休憩,處於心神喪失相類情形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左手伸入圍巾內,接續撫摸甲女右側胸部及乳頭3 次,時間非短等過程,顯屬滿足自己性欲之想像與象徵為目的,所實施具有高度性意涵之連串行為,要非趁人倉促不及防備之典型性騷擾行為可堪論擬。

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係基於趁機猥褻之主觀犯意,而實施猥褻之客觀行為,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3 次,均係基於同一之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二、被告前因性騷擾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猥褻及性騷擾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為滿足自身性慾,無視性別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力不佳,趁告訴人甲女不知抗拒之際,在火車上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而乘機猥褻,造成甲女心理傷害及陰影非輕,所為殊非可取,甚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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