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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 行第1 字前補充「無照」;第8行之「10時42分許」應更正為「10時35分許」;
第9 行倒數第10字前補充「於同日10時42分許,」,並增列「被告朱金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朱金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頭份市○○里○○○村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國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第3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17日8時許,在其胞姐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75巷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朱金國在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時之自白。 │ │
├──┼───────────┼───────────┤
│ 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全部犯罪事實。 │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 │
│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影本2聯。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係累犯及5犯酒駕案 │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朱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4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竟未記取教訓,並慎思維護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顯見其並未因先前之刑罰而使其警惕及悔改,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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