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原易,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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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巧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20時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巷0 號5 樓5B室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協商不沒收)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0日晚上因另案為警緝獲,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靜候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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