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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寶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6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 主文欄內關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 主文欄內關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記載,顯係「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誤寫,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一、有罪部分:…(三)論罪科刑:⒈…本案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及「三、適用之法律:…(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等內容即明,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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