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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中
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恩潔。
嗣經警依法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6 時4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代號A1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105 年度他字第961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5至18頁),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8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第38頁至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開說明,佐以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應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本案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106 年度偵字第8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7、、19至20、22至30、77至79、85至87、93頁;
本院卷第6 至7 、25至26、39至41頁),並分別經證人林懷志、李英彥、葉家齊、葉建邦、陳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75至86、112 至113 、116 至126 、155 至156 頁;
他字卷二第2 至8 、28至29、32至36、61至62、65至76、118至119 頁),復有記錄被告與證人林懷志、李英彥、葉家齊、葉建邦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一第28、64至72、87至91、128 至136 頁;
他字卷二第49頁;
偵一卷第99至100 頁;
106 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1 至146 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鮮有公然為之,且因獨特之販售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
再以毒品之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案被告既以現金為代價,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有償交易,且其得以對方提出之金錢價值作為基礎,計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藉由分裝份量或純度之增減以弭平價差,衡以被告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人,更毫不避諱在道路等公共場所見面進行交易,其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及甘冒遭警方查緝法辦之風險,若謂被告販入、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
是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證人陳恩潔為67年次男子,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事實,與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相關筆錄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衡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且販賣金額均在1,000 元以上,並非特別低微,雖販賣對象以吸毒友儕為主,仍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況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已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自己亦已沾染施用而蒙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林懷志等4 人,復無償轉讓予陳恩潔1 人,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各次販賣之所得多寡,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原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7,000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撫育教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次數、期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自述為HTC 廠牌、黑色,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該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林懷志、李英彥、葉家齊、葉建邦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即各次已收取之價金(計9,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迄未向證人李英彥收取約定價金1,000 元,無實際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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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數量 │主文 │
│號│象│ │ │ │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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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105 年│苗栗縣│林懷志於同日17時│1 包(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懷│12月19│泰安鄉│31分至18時許,以│重約2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志│日18時│士林村│門號0000000000號│克) │。未扣案搭配門號0927│
│ │ │許 │士林國│行動電話與甲○○│5,000 元│956199號SIM 卡使用之│
│ │ │ │民小學│聯絡後,2 人會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游泳池│,甲○○親自交付│ │號SIM 卡壹張)、犯罪│
│ │ │ │旁 │甲基安非他命,嗣│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 │ │ │於同月31日前某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晚上在士林壩收取│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價金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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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105 年│苗栗縣│李英彥於同日7 時│1 包(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英│12月24│泰安鄉│59分許,以門號09│量不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彥│日8 時│士林村│00000000號行動電│1,000 元│。未扣案搭配門號0927│
│ │ │10分許│5 鄰22│話與甲○○聯絡後│ │956199號SIM 卡使用之│
│ │ │ │號工寮│,2 人會面,江承│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中親自交付甲基安│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非他命,迄未收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價金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 │葉│105 年│苗栗縣│葉家齊於同日11時│1 包(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家│12月25│泰安鄉│58分許,以門號09│量不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齊│日12時│士林村│00000000號行動電│1,000 元│。未扣案搭配門號0927│
│ │ │8 分許│中間部│話與甲○○聯絡後│ │956199號SIM 卡使用之│
│ │ │ │落某處│,2 人會面,江承│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田地 │中親自交付甲基安│ │號SIM 卡壹張)、犯罪│
│ │ │ │ │非他命,當場收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價金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葉│105 年│苗栗縣│葉建邦於同日19時│1 包(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12月26│泰安鄉│50分許,以門號09│重約2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邦│日20時│士林村│00000000號行動電│克) │。未扣案搭配門號0927│
│ │ │許 │士林部│話與甲○○聯絡後│1,000 元│956199號SIM 卡使用之│
│ │ │ │落路邊│,2 人會面,江承│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中親自交付甲基安│ │號SIM 卡壹張)、犯罪│
│ │ │ │ │非他命,當場收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價金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林│105 年│苗栗縣│林懷志於同日21時│1 包(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懷│12月31│泰安鄉│52分、22時10分許│重約0.2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志│日22時│士林村│,以門號00000000│公克) │。未扣案搭配門號0927│
│ │ │10分許│士林國│61號行動電話與江│1,000 元│956199號SIM 卡使用之│
│ │ │ │民小學│承中聯絡後,2 人│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游泳池│會面,甲○○親自│ │號SIM 卡壹張)、犯罪│
│ │ │ │旁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當場收取價金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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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106 年│臺中市│葉建邦於同日10時│1 包(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建│1 月21│和平區│13分、11時18分許│重約2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邦│日11時│達觀里│,以門號00000000│克) │。未扣案搭配門號0927│
│ │ │18分許│達觀商│20號行動電話與江│1,000 元│956199號SIM 卡使用之│
│ │ │ │號雜貨│承中聯絡後,2 人│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店外 │會面,甲○○親自│ │號SIM 卡壹張)、犯罪│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當場收取價金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共6罪,犯罪所得計9,000元 │
└────────────────────────────────────┘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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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 │地點 │方式 │數量 │主文 │
│號│象│ │ │ │ │ │
├─┼─┼───┼───┼────────┼────┼──────────┤
│1 │陳│105 年│苗栗縣│陳恩潔自行前往與│不詳(未│甲○○犯藥事法第83條│
│ │恩│12月中│泰安鄉│甲○○會面,江承│達淨重10│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潔│旬某日│士林村│中親自交付甲基安│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台灣電│非他命 │) │ │
│ │ │ │力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卓蘭│ │ │ │
│ │ │ │發電廠│ │ │ │
│ │ │ │士林壩│ │ │ │
│ │ │ │警衛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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