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原訴,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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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銳鋒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邀約王奕紘、張陳羿方加入「
  4. 二、案經黃穗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蔡銳鋒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張陳羿
  11. 二、經查,被告蔡銳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張陳羿方、王
  12. 三、又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
  13. 四、又查,證人即被告蔡銳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加入詐欺集
  14.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15.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蔡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18. 二、被告蔡銳鋒、王奕紘、張陳羿方與「宋秉軒」及所屬詐欺集
  19. 三、核被告蔡銳鋒、王奕紘、張陳羿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20. 四、被告3人及「宋秉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偽
  21. 五、又被告蔡銳鋒、王奕紘、張陳羿方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22. 六、被告3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
  23.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銳鋒、王奕紘、張陳
  24. 肆、沒收
  25.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分別係詐騙
  26.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
  27. 三、至扣案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係被告王奕紘依照詐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銳鋒
被 告 王奕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張陳羿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31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銳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奕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陳羿方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銳鋒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邀約王奕紘、張陳羿方加入「宋秉軒」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而蔡銳鋒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倘成功取得贓款,則蔡銳鋒、當面取款者、非當面取款者,分別可獲得取得款項之5%、4%、2%為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數名成員前於105 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絡黃穗德,分別以臺北市刑警隊隊長、金管會主任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黃穗德佯稱其身分遭盜用,財產遭凍結,應將其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黃穗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9日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4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要求黃穗德再取現金45萬元交付監管,並通知蔡銳鋒前往向黃穗德取款;

詎蔡銳鋒、王奕紘、張陳羿方與「宋秉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銳鋒通知王奕紘、張陳羿方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國道4 號公路東勢端之某超商集合,其後,張陳羿方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銳鋒、王奕紘2 人,並聽從蔡銳鋒指示路線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蔡銳鋒於途中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俗稱公機)1 支予負責當面取款之王奕紘供詐欺聯絡所用;

迨抵達頭份市後,蔡銳鋒指示張陳羿方駕車開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觀察黃穗德有無前往該分行領款,於確定黃穗德領款後,即指示王奕紘下車至某7-11統一超商列印公文,王奕紘遂聽從蔡銳鋒與所持公機線上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至7-11統一超商,利用店內ibon機器,以輸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序號而列印、重製之方式,偽造「臺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文書1 紙(內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至苗栗縣頭份市吉的堡美語補習班前,察看黃穗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否停置該處,另張陳羿方及蔡銳鋒所駕乘之自小客車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附近繞行觀察,確認應屬安全並回報詐欺集團上手,嗣詐欺集團上手以公機指示王奕紘前往向黃穗德取款,而王奕紘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前往該處,適敲打黃穗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示意黃穗德打開車門交付款項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及7-11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進而再循線查獲張陳羿方及蔡銳鋒,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穗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蔡銳鋒、王奕紘及其選任辯護人、張陳羿方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銳鋒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張陳羿方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坦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偽造公文書不知情云云;

另被告王奕紘則僅坦承有與蔡銳鋒、張陳羿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去超商印的文件是公文書,也不知道伊參與詐欺是冒用公務員名義云云。

二、經查,被告蔡銳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張陳羿方、王奕紘對參與上開詐欺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315號卷第8 至12、15至21、24至30頁,偵字107 號卷第57、58、62、63、101 、102 頁,偵字1131號卷第48至50、54至59頁,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15頁、53頁背面、54頁,本院卷㈡第60頁;

惟被告王奕紘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與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均否認偽造公文書,詳後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穗德、證人即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蔡銳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明(見偵字2315號卷第15至21、24至35頁,偵字107 號卷第100 至102 頁,偵字1131號卷第48至50、54至59頁,見本院卷㈡第18至37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通信紀錄資料、誠運租車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行照影本、偽造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7-11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租賃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2315號卷第47至61頁,偵字107 號卷第29至31、45至47頁,偵字1131號卷第4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 支為證,足認上開被告蔡銳鋒之自白及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

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公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另以複印或影印之偽造文書,倘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可替代原本使用,亦得做為偽造私文書之客體。

查:㈠被告王奕紘持以詐騙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1 紙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雖其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非公印(詳後述),然製作名義機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縱該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及其所出具之文書內容,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仍屬公文書,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王奕紘供承:伊進去超商後跟店員說要收傳真,之後伊去按ibon機器,公機有傳一組密碼,伊把密碼輸入ibon就印出來了,是公機另一頭上手教伊的,伊列印時一直在通話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足見被告王奕紘係透過超商雲端列印之方式(即詐欺集團上手將原始製作之偽造公文書上傳至超商網頁之雲端空間後,會取得一組序號,上手再將該序號告知被告王奕紘,由被告王奕紘至超商機器輸入序號以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列印),重製公文書,而被告王奕紘以重新列印、複印之方式所重製之公文書,即係欲持之向告訴人黃穗德行使,係代替原本即原始製作之偽造公文書而使用,是其「重製」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的行為,亦屬一獨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堪認定。

至被告王奕紘辯稱,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於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時,犯罪即完成,因此伊不構成偽造公文書云云,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偽造公文書係一個偽造行為無訛,惟被告王奕紘再行重製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並作為原本使用,其重製行為,即該當成立另一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是被告王奕紘所辯洵無可採。

四、又查,證人即被告蔡銳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加入詐欺集團,上手有教伊關於詐欺的情節,大概知道是以公務員身分詐騙,但詐欺當天上手會用電話告知擔任什麼公務員角色,這次伊有找王奕紘、張陳羿方加入詐欺集團,詐欺行動前有跟他們說,工作內容就是跟被害人拿錢,他們知道是以公務員身分監管財產詐欺,至於什麼身分,到時候上手會跟王奕紘說,開始詐欺後,王奕紘手上的公機會持續保持跟上手的通話狀況,到時候詐欺集團上手會再用公機指示他們,也有跟他們提過可能需要去超商印詐欺集團上手提供的公文,然後再去拿錢,但實際需不需要印,要看當天有沒有指示,105 年12月28日當天,伊有拿1 支公機給王奕紘,然後由張陳羿方駕車去銀行看被害人有沒有領錢,確認並回報上手後,上手指示叫王奕紘先去超商印公文,伊在車上就指示王奕紘前往超商印公文,之後有再指示他坐計程車過去取款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21至23、27至31頁、36頁背面)。

衡以詐欺集團分工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而詐欺集團於詐欺行動前,為能確保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能確實領取款項,而向車手等成員告知詐欺行動之情節及流程以掌握現狀,實屬合理,是證人蔡銳鋒前開證述邀約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有對其等告知詐欺之內容,係以公務員身分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倘有需要,亦須至超商列印偽造公文等情,即屬合理,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於實行詐欺前,均知悉係以公務員身分實行詐欺,亦可能須先偽造公文書再向被害人行使,且於詐欺行動當日,被告王奕紘確有致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欲持之向被害人行使等事實,至為甚明。

又況,被告張陳羿方於偵訊中供承:王奕紘找伊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有跟伊說他要拿證明去跟被害人拿錢,當天我們確認黃穗德有領錢後,王奕紘就先下車去7-11收傳真文件,伊開車載蔡銳鋒在附近把風等語(見偵字1131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另被告王奕紘亦於偵訊中亦供承:伊知道「臺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是偽造的,這個是要給被害人看,伊要先給被害人這張公文,他還不能看,要先給伊錢等語(見偵字107 號卷第5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28日當天,伊跟張陳羿方討論後,決定由伊下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益見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均知悉該次詐欺行動,係由被告王奕紘以公務員身分前往向告訴人黃穗德取款,且取款前須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公文以交付告訴人,而被告王奕紘既至超商列印偽造公文,尚無可能不知悉其所列印的係偽造公文書。

從而,被告王奕紘辯稱:對於係以公務員名義行詐欺乙節不知情,及不知悉係偽造公文書云云,及被告張陳羿方辯稱:對偽造公文書不知情云云,均洵無可採。

至證人蔡銳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拿牛皮紙袋給被告王奕紘讓其放置影印文件,然被告王奕紘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此情,而本案亦未扣到任何牛皮紙袋,是證人蔡銳鋒此部分所述,難為有利被告王奕紘之認定。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眾多,施行詐欺者與取得詐欺款項者(即車手)間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車手間亦有不同之工作分工,如被告蔡銳鋒為車手頭,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並指揮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行動,被告張陳羿方則負責受被告蔡銳鋒指示駕駛車輛監察現場狀況,另被告王奕紘則負責先偽造公文書再向被害人進行取款,是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蔡銳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參與期間內,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從而,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蔡銳鋒縱無親自對告訴人黃穗德施以詐欺,另被告蔡銳鋒、張陳羿方縱使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渠等3人均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共同負責。

至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被告3 人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然本件被告王奕紘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尚未及行使,即為警查獲,此據證人黃穗德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見偵卷107 號卷第100 頁背面),是被告3 人此部分並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蔡銳鋒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持以詐騙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官印」印文,依上開說明,「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機關全銜之下,並無可能綴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官印」等文字,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是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

公訴意旨認係公印文,尚有誤會。

二、被告蔡銳鋒、王奕紘、張陳羿方與「宋秉軒」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

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 人及「宋秉軒」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即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黃穗德實行詐騙,要屬無疑。

三、核被告蔡銳鋒、王奕紘、張陳羿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3 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被告3 人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3 人及「宋秉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蔡銳鋒、王奕紘、張陳羿方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之。

六、被告3 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參酌被告3 人對於詐欺情節均坦承在卷,爰就渠等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銳鋒、王奕紘、張陳羿方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等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利用偽造之公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更令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詐欺之角色、分擔之工作、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6頁及背面、第60頁背面至61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67頁及背面),就被告蔡銳鋒、王奕紘、張陳羿方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被告蔡銳鋒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王奕紘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張陳羿方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3 人參與本次詐欺係屬未遂,且均就詐欺取財之罪名坦認不諱,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被告3 人前開競合之輕罪即偽造公文書罪,該罪最輕本刑既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渠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至少均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爰認被告3 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 支,分別係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王奕紘持用,及被告王奕紘、張陳羿方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王奕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蔡銳峰交付給伊公機之前,係撥打伊自己的手機號碼跟伊聯絡,約定會合的時間、地點,伊拿到公機後,就都用公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及背面),及被告張陳羿方於警詢中供稱:做案當天伊有用自己的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銳峰所持公機聯絡,也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紘的手機聯絡集合的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字1131號卷第13至16頁)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文書1 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電子檔案傳送至7-11統一超商,再由被告王奕紘操作超商ibon機器列印,準備向被害人交付以詐取現金所用,是該偽造公文書屬被告3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公文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官印」印文1 枚,因既已為對該公文書為沒收,自包括沒收該印文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係被告王奕紘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7-11統一超商操作超商IBON機器列印而產生之費用收據,僅為被告王奕紘於本件犯行之物證,難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ki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
│    │IMEZ000000000000000 號│、供被告3 人行詐騙所│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用之行動電話(由被告│
│    │SIM 卡1 張)          │王奕紘持用)        │
├──┼───────────┼──────────┤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被告王奕紘所有、供其│
│    │1 支(黑色,IMEI354410│與被告蔡銳鋒、張陳羿│
│    │00000000號,含門號0912│方聯絡詐欺行動事宜  │
│    │922535號SIM卡1 張)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張陳羿方所有、供│
│    │金色,IMEZ000000000000│其與被告蔡銳鋒、王奕│
│    │2/03、000000000000000/│紘聯絡詐欺行動事宜  │
│    │03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 張)         │                    │
├──┼───────────┼──────────┤
│4   │「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公│被告王奕紘所偽造之公│
│    │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文書                │
│    │文書1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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