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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添樑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各0.18、0.24、0.28公克),經初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0.7 公克),經送初步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陳添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毒品試劑篩檢等照片3 張等(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卷第34至35頁背面、第4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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