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單禁沒,2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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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而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重0.34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卷第1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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