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單禁沒,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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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群方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因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毛重0.38公克),經警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黃群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是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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