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單禁沒,3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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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運良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建中街拾獲黑色小包包1個,迨送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招領後,員警從包包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 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2.2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徐運良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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