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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誌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卷,下稱偵卷,第97-1頁至同頁反面)。
又該案扣得物品1 包(含袋重0.3 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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