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單聲沒,25,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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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穎涉嫌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0巷0 弄0 號3 樓之3租屋處,以其附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機,乘告訴人劉采融換裝時拍攝告訴人之裸體與身體隱私部位,再於同月19日凌晨2 時9 分許,乘告訴人熟睡時,再度以上述行動電話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涉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經告訴人於106 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5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機,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 等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5條之3 所明定。

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宗穎因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50號案件分案偵查,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6 至7 、2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該手機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 、12至18、29頁及卷附密封袋),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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