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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鍵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遙控器貳個、服務人員號碼牌伍支、日帳單(單人)拾捌張、日帳單(每日)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鍵強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04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0 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
又該案扣得之監視器主機1 台、遙控器1 個、服務人員號碼牌5 支、日帳單(單人)18張、日帳單(每日)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7,500 元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57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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