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單聲沒,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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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悠遊卡套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建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期滿,爰依法就該案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悠遊卡套1 個(105 年度保字第51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 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杜建龍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5 年度緩字第638 號卷宗、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562 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屬實。

另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悠遊卡套1 個(見105 年度緩字第638 號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51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5 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第29至30頁之扣押物品照片3 張),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第9 頁),並有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頁、郵局無摺存款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被告所有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足憑,是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悠遊卡套1 個,堪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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