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單聲沒,3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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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之人
陳元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温之人、陳元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75 號為緩起處分確定,並由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48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且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5 號、105 年度緩字第810 號、105 年度緩字第811 號卷各壹宗、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被告温之人、陳元和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現金共504 元,屬被告陳元和所有之賭資,此據被告温之人、陳元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61至66、83至84頁),並有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賭資504 元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 、106 頁,足認上開扣押之四色牌1 副及賭資504 元,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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