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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義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至18日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8 樓之3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甲山段某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檢扣得吸管1 支,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義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55頁反面、56頁正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8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5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將近新臺幣3 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管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7 頁),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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