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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頭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永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11月24日14時20分,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見劉永斌在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 、吸食器1 組及玻璃頭1 支。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永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51頁正面、本院卷第46頁正面、47頁反面、48頁正面),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59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6、38至42、55、56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 、吸食器1 組及玻璃頭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易字第999 號、99年度易字第1123號、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6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100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32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頭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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