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23,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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