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25,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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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7號、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旭棠(所涉恐嚇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LX-7951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双富(所涉恐嚇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品彥、綽號「漢生」及「學哲」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古兆瑩(所涉恐嚇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J-9 4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廷芳(所涉恐嚇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廖進田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欲和廖進田爭論車輛毀損及賠償事宜,然因廖進田不在家中,廖品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不明槍枝(未扣案)朝該住處附近水果樹射擊2 槍,並在場叫囂,致當時在住處內之廖進田胞弟廖進郎因而心生畏懼,廖進郎後轉述上開事實予廖進田,致生危害於廖進郎、廖進田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廖進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

證人曾旭棠、周廷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曾旭棠、周廷芳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61 製163 頁),且證人曾旭棠、周廷芳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廖品彥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品彥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與同案被告曾旭棠、古兆瑩、周廷芳以及證人彭双富、綽號「漢生」及「學哲」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駕車前往證人廖進田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欲和廖進田爭論車輛毀損及賠償事宜,並於現場叫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恐嚇部分我沒有開槍,我到廖進田家,沒有進去他們家裡,我從裡面有叫囂說『廖進田你出來,你出來跟我們講清楚,大家都認識,為何要敲我們的車』,我對裡面講,但沒有人出來,講完我就離開」、「我做筆錄時,做筆錄的警察,也有提示周廷芳筆錄給我看,說他說我有去開槍,叫我承認,我沒有承認」、「去找廖進田理論,去到現場沒有發現廖進田的車子,我跟周廷芳有下車一起走到側門,那一天看到廖進郎而已,我沒有跟他講話,我是有在門口喊說『廖進田你給我出來』,周廷芳說車子不在,走了啦,就這樣而已,下車5 分鐘左右,沒有聽見異常的聲音,我絕對沒有開槍,確實有帶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63 頁、第163 至167 頁)。

二、惟查:㈠證人廖進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那一天我跟我媽剛好在庭院做綠竹筍,應該是下午一點多、兩點多,正確時間忘記了,然後就聽到有『碰』的一聲槍聲,然後再來就是有人下車,然後還是一樣有看到有人拿槍,然後對我們水果樹那邊開槍,然後他們就離開了,聽到兩個『碰』、『碰』的聲音而已」、「(問:哪個人你不知道?)不知道」、「(問:你是知道有人來那邊開槍就對了?)那算是開槍,我真的是好像有看到他有用槍,看到他手拿槍,短的,應該算是手槍」、「(問:你聽到有兩槍以後,他們就走人了?)對」、「(問:他們在你家開槍,你聽到槍聲,你跟你媽媽有什麼感覺?)當然當下會很害怕」、「(問:會害怕?)當下,對」、「(問:兩個人都會害怕?)嗯」、「(問:換句話說的確當天你有看到跟聽到這個槍聲?)對」、「(問:然後他們開了槍,你也會害怕就對了?)嗯。

開槍的人背向我,我根本看不到他是誰,他是瞄正前面的楊桃樹,那當然就是一點示威的意思或者是恐嚇的意思,我確定有這回事情,他朝著楊桃樹開槍,不是朝著住處,我聽到車聲,車聲上來就『碰』一聲,然後接下來就有人下車,然後對楊桃樹開槍,就是這個兩聲,起初以為是沖天炮,那時候沒有看到手跟槍,然後就有人下車,然後就看到有人在舉槍瞄楊桃樹,朝楊桃樹開槍,我只看到一槍,另外那一槍是先聽到,開完槍就上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106 頁背面);

另其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有一票人開車上來,我就聽到碰的一聲槍聲,聽到關車門的聲音,應該有人下車,我從側門看見,一個人背向我,舉槍試瞄的動作,瞄我家正前方的果樹,不是往我家建築物本體,另一個人面對我,我看見他蠻高,瘦瘦的約180 公分,這兩個人我都不認識」、「(問:你有看見彭双明、彭双富?)當天中午左右彭双明就來我家,他說我哥對他家裡有破壞,我問他什麼事情,下午約2 、3 點就有人來開槍」、「(問:開槍的動作後,有無跟你對話?)沒有,開完槍後就走了,我也不敢過去看,等他們走了,過了幾分鐘,我才過去看。

(問:當時你會覺得你及住在那邊的哥、你母親的人身安全會害怕?)我當時會害怕」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149 至150 頁)。

㈡證人廖進田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不在家,我弟廖進郎跟我講的,當時廖進郎在家」、「當天下午五點我回到家,廖進郎就跟我講」、「(廖進郎有講說如何開槍?對空鳴槍?)只有聽到聲音,他也不敢去看,只有看見車子開過來」、「(人家對你們開槍,你是否會害怕?)怕是會怕」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145 至145 頁背面);

而證人廖進郎、廖進田與被告廖品彥並無任何重大怨隙,衡情證人廖進郎、廖進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廖品彥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廖進郎、廖進田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依據證人廖進郎於偵查及審理中及證人廖進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案發時,被告廖品彥確實有人持槍射擊,且證人廖進郎、廖進田也確實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人身安全。

㈢另證人曾旭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4 年7 月4 日為何你跟廖品彥、彭双富、古兆瑩、周廷芳、林正倫到廖進田住所?)我不清楚為何要過去,我被叫去開車,我跟彭双富都沒有車。

(問:你們開幾台車?車停多遠?)兩台車,我跟彭双富坐同一台,我車一調頭,看見他們下車,後來才知道他們有開槍。

(問:誰開槍的?)廖品彥」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一第145 至同頁背面);

另證人周廷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廖品彥是否有對廖進田住宅側門開4 至5 槍?)有」、「(問:當天有哪些人一起過去?)我、廖品彥、彭双富、曾旭棠,以及廖品彥另2位朋友,但我不認識」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234 至235 頁);

再觀之證人曾旭棠、周廷芳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衡其等與被告廖品彥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倘非真有其事,其等應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廖品彥之可能,足見證人曾旭棠、周廷芳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屬可信。

益徵被告廖品彥確實有於104 年7 月4 日持槍至證人廖進田住處開槍恫嚇一情,即堪認定。

至被告廖品彥上揭空言辯稱其並無開槍恐嚇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至證人曾旭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證述稱:其沒有看到開槍情形,其聽到鞭炮聲,不是槍聲,被告廖品彥沒有帶槍,其偵查中在提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背面);

另證人周廷芳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次證述稱:其真的沒看到,其下車看到被告廖品彥在叫證人廖進田的名字,在他家外面側門叫,朝著屋子裡面叫,其跟被告廖品彥說廖進田不在家,其等就離開了,警詢時員警拿筆錄叫其照著念,這不是實在的,偵查中說的是謊話,承認做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至124 頁);

惟衡證人曾旭棠、周廷芳於本院審理中概一昧陳稱被告廖品彥未攜帶槍枝、未開槍云云,然就事發經過、何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廖品彥等,均無從詳細描述釐清,甚而坦承於偵查中具結後製作偽證,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廖品彥之情。

又查一般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

再者,證人曾旭棠、周廷芳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廖品彥在場之壓力,其等心理承受相當之壓力,則其等於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偵查中為低,故證人曾旭棠、周廷芳之證述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廖品彥並未開槍云云,顯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廖品彥之詞,並無可採。

㈤至證人周廷芳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警訊筆錄係員警拿筆錄叫其照著唸,偵訊筆錄沿續警訊筆錄回答云云;

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步青到庭具結後證述稱:「(問:那周廷芳筆錄是你做的?)是」、「(問:那製作的過程有什麼異常嗎?)沒有」、「(問:這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你們有人或者是哪個警員或者是你,或者是剛剛說製作的那個王警員,有拿著誰的筆錄讓證人周廷芳照著念嗎?拿著某一份筆錄讓他照著唸,有這樣的情形嗎?)沒有」、「(問:因為周先生他上次做證的時候說,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是警員拿著做好的筆錄給他看,叫他照著唸,有這件事嗎?)沒有」、「(問:製作的過程有人指導他應該怎麼回答嗎?)也沒有」、「(問:這期間沒有其他異常的情況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160 頁);

而證人陳步青與被告廖品彥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步青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廖品彥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步青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足徵證人周廷芳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任何異常情況,且亦未曾表示有何身體不適不能進行訊問之情況,且無表達意思不自由之情,然倘其於警詢中有為員警脅迫或誘導乙情,何以於偵訊中未告知檢察官,甚且於偵查中在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廖品彥面臨遭受追訴;

況且,證人周廷芳並未指出承辦員警提示何人筆錄予其、有何具體之不正訊問等情事,且參以證人周廷芳當時與被告廖品彥,二人係朋友關係,素無仇恨過節,當無可能僅因「配合警方」即故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廖品彥持槍恐嚇之可能;

益徵證人周廷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無可採,而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廖品彥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品彥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品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公訴意旨認廖進郎之母親亦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被害人乙節,因證人廖進郎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母親有重聽、當下沒有聽到槍聲,且也沒看到,當場也無任何異狀、驚嚇,事後也無告知母親開槍事宜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149 頁背面、本院卷第106 頁);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造成廖進郎母親心生畏懼、危害人身安全等語,尚顯無據。

三、核被告廖品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二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進而持槍於被告人住處射擊,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刀械1支、行動電話1 支、甩棍1 支等物,均與本案恐嚇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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