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2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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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鑑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9號、第3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強制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鑑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公路南下89公里處時,竟因不滿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鄭哲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方式,基於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之犯意,駕駛其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切入鄭哲惟騎乘之機車前方並降低行駛速度,致鄭哲惟騎乘之機車前輪擦撞王俊鑑之小客車後保險桿而被迫停車於外側車道,王俊鑑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鄭哲惟正常行車用路之權利。

嗣經鄭哲惟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王俊鑑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34.8 公里處時,竟因不滿同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由羅友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式,竟基於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之犯意,駕駛其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而逼近羅友涵駕駛之小客車,致羅友涵被迫將小客車駛往路肩停車,王俊鑑亦隨即將小客車駛至路肩並停在羅友涵所駕車輛前方;

後羅友涵駕車駛回外側車道,王俊鑑竟接續前揭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之犯意,亦將小客車駛至外側車道,並斜停在羅友涵所駕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阻擋其去路,致羅友涵再度停車;

嗣羅友涵駕車向左駛入中線車道而往前行駛,王俊鑑見狀立即駕駛小客車在後尾隨,接續前揭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之犯意,先以車頭撞擊羅友涵之小客車車尾,再行駛至羅友涵之小客車左前方,以車身逼近羅友涵之小客車,迫使羅友涵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36.4 公里路肩處停車。

王俊鑑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羅友涵正常行車用路之權利。

經羅友涵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哲惟、羅友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089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3664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告訴人鄭哲惟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3089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89卷第3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89卷第31頁至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089卷第5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64卷第19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64卷第33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出於同一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所為數個妨害告訴人羅友涵用路權利之舉動,應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 人之行車方式,以非法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 人正常行車用路之權利,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地點,係在西濱快速道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地點,係在國道高速公路,被告所為之犯罪方式、手段,除對告訴人2 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外,亦顯不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惟尚未達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惟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均有以類似犯罪手法逼車之行為,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089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兼衡被告自承該段期間係因自行停止服用憂鬱症、躁鬱症藥物,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各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卓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歷為證(見偵3664卷第50頁至第62頁反面);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哲惟、羅友涵達成和解之態度(參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中有3 個孩子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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