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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合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合科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前,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謝玉英起口角爭執,被告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或推擠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或擦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頂紅腫、左眼挫傷、右肘脫皮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玉英告訴被告余合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自行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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