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3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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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登山背包壹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價值共計壹萬元之百貨公司禮券、飛利浦電動刮鬍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永興海產店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敲破胡蓬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胡蓬生之藍色登山背包1 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值共計1 萬元之百貨公司禮券、飛利浦電動刮鬍刀1 支)得手。

隨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胡蓬生、陳玉早、葉明孝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胡蓬生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藍色登山背包1 個,包括背包內之現金3500元、價值共計1 萬元之百貨公司禮券、飛利浦電動刮鬍刀1支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均屬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鐵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鐵棍敲完車窗後,就放在路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尚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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