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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號
106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第661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宗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宥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杜宥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宥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8日,因警查獲徐文奎(另案偵辦)持有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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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杜宥宗在警詢及本署│(1)辯稱:為警查獲當天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屋主(徐文奎)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時,伊在│
│ │ │ 一旁釘和室地板約2個│
│ │ │ 多小時,當時門是關 │
│ │ │ 著的,伊可能吸到二 │
│ │ │ 手的云云。 │
│ │ │(2)坦承尿液代號105A327│
│ │ │ 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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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 │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詮│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 │
│ │編號105A327號濫用藥物 │ │
│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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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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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杜宥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61號
被 告 杜宥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審理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38號,起訴案號: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相牽連之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宥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8時35分許為警拘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工業區」內某工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其復於106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為警拘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一106年2月27日8時35分許,杜宥宗因另涉毒品案件(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在其位於苗栗市○○里00鄰○○街000號之住處為警拘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6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杜宥宗因另涉毒品案件(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在上開住處為警拘獲,並經徵得杜宥宗同意搜索後,進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自該吸食器析離刮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4公克),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杜宥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106年2月27│
│ │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部分│日8時35分許為警拘獲後採尿時 │
│ │自白及供述。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情事,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
│ │ │用之毒品及器具等事實,惟未予│
│ │ │自承有何於106年3月31日11時40│
│ │ │分許為警拘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
│ │ │於106年3月23日16時許,在苗栗│
│ │ │縣頭份市頭份工業區內某工地,│
│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內│
│ │ │,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
│ │ │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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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①證明被告於106 年2 月27日8 │
│ │ 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時3 5 分許為警拘獲後所採集│
│ │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之尿液(檢體編號:106A064 │
│ │ 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
│ │ 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②證明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11│
│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 時40分許為警拘獲後所採集之 │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106A114 )│
│ │ 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 ,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
│ │ 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告身體之代謝物。 │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 │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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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① 證明被告為警拘獲後所採集 │
│ │ 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3 月 │ 之檢體編號106A064 號尿液 │
│ │ 10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 │ ,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 │
│ │②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4 月 │ 性反應。 │
│ │ 13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 │② 證明被告為警拘獲後所採集 │
│ │ 。 │ 之檢體編號106A114 號尿液 │
│ │ │ ,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 │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堪認被告至少確有 │
│ │ │ 於106 年3 月31日11時40分 │
│ │ │ 許為警拘獲後採尿時起往前 │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
│ │ │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
│ │ │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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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 本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125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
│ │ 號、106 年度保字第345 號 │毒品1包(含袋重0.44公克)及 │
│ │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器具,且其中之毒品,經警依毒│
│ │②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 │品原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後,結│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
│ │ 鑑驗報告單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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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
│ │年度毒偵字第70號起訴書及本署│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
│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申股以10│
│ │ │6年度易字第138號審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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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4公克)之低度行為(指106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為警拘獲該次),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行為互殊,犯意應屬各別,要係分別基於各別之犯意始行為之,應屬2罪,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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