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41,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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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偉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12分許,搭乘友人黃旻誠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路00號時,因對行經該處之路人沈于宸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路旁之交通錐向沈于宸攻擊,致沈于宸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隨即揚長離去。

嗣經沈于宸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于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嘉偉於本院106 年6 月29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于宸、證人即與沈于宸同行之友人林育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20、26、28至29頁),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沈于宸受傷照片、交通錐照片共5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31頁),足認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認識,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屢次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欠佳,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交通錐,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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