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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號
106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頭壹個、塑膠刮勺貳支、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一凡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8 時4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公車總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6 年3 月27日15時至16時許,在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 弄00號201 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頭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52分許,在上址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4公克)、玻璃球頭1 個、塑膠刮勺2 支、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一凡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卷,下稱偵566 卷,第30頁、第63頁反面;
本院易字第1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12月7 日8 時44分許、106 年3 月28日21時25分許各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警察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偵566 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0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4公克)、玻璃球頭1 個、塑膠刮勺2 支、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8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29 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108號裁定、96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7 、999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1月3 日(下稱甲案殘刑);
又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8號、102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甲案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52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566 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566 卷第46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1.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4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張一凡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相片1 張存卷可按(見偵566 卷第47頁至第48頁)。
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頭1 個、塑膠刮勺2 支、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566 卷第30頁、第63頁反面;
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566 卷第42頁至第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
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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