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50,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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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IPAD MINI 平板電腦共拾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文峰國小,利用該校附近工寮所放置之麻繩及木梯攀爬至該校2 樓之電腦教室,並持其於現場所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銳利鐵片1 片,割毀電腦教室冷氣窗之珍珠板隔板,進而攀爬踰越該冷氣窗進入電腦教室,竊取放置於該教室鐵櫃內、由文峰國小老師黃亮邦所管領之IPAD MINI 平板電腦共13臺【每臺現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再攀爬原路徑離校,由不知情之張堂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離去。

嗣經黃亮邦發現上開平板電腦失竊後報案,經警循線偵查,於同年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江衍龍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街0 號2 樓之住處搜索,並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發現遭竊之IPAD MINI 平板電腦1 臺(序號:F9GQDL71FCM8號,業於同日由黃亮邦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亮邦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82至84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亮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9頁),及證人張堂君、證人即文峰國小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葉智軒、證人即當鋪業者劉炫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41、86至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文峰國小105 年12月2 日至4 日保全系統設定紀錄表、遭竊之IPAD MINI 序號及其開通時間與對應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裕益當鋪工商登記資料、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內頁、當票、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ap車輛行進路線圖各1 份,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 頁,偵卷第15、16、45至52、55至7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而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

至同條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江衍龍持以行竊使用之鐵片1 片,足以割毀冷氣窗隔板,顯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已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雖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屬攜帶兇器甚明;

另本件被告係自冷氣窗進入行竊場所,該冷氣窗既原已使用隔板將窗戶封閉,足認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持上開鐵片割毀文峰國小電腦教室冷氣窗所裝設之隔板,再攀爬踰越進入教室行竊,係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至為甚明。

二、核被告江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衍龍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衡其前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甚差,仍不思悔改屢次犯案,顯見被告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實不足取;

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竊得IPAD MINI 平板電腦共13臺,現值7,000 至8,000 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竊得物品僅其中1 臺IPAD MINI (序號:F9GQDL71FCM8)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黃亮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9 頁背面),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江衍龍竊得IPAD MINI 平板電腦共13臺,其中序號:F9GQDL71FCM8號之IPAD MINI 平板電腦1 臺,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亮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竊得之IPAD MINI 平板電腦共12臺,為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除竊得前開平板電腦12臺外,雖供稱將該等平板電腦於網路拍賣者天堂網站,以每臺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 頁),然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準此,是否有變得之物應予沒收,尚難認定,縱屬有之,然本院前已對被告就平板電腦12臺諭知宣告沒收,如再宣告沒收其變得之物,則有過苛之虞,亦認不予沒收。

至未扣案之鐵片1 片、木梯1 把及扣案之繩子1 條,均為被告於竊盜場所取得使用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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