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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錦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錦榮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同頁反面、第73頁至同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部分,業經被告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至同頁反面),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0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0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 月16日(下稱甲案殘刑);
又於102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2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2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29日,於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罹患憂鬱症之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3頁反面)。
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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