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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9分許,利用在苗栗縣○○鎮○市路0 段000 號首馥大樓擔任保全之際,見住戶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酒醉自外返回前揭大樓大廳時,竟意圖性騷擾,佯裝攙扶A 女,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轉頭親吻A 女之嘴唇,令A 女驚嚇不已而將甲○○推開。
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16頁正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2月1 日攙扶A 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 女當時帶一個男生一起進入大廳,直接走到櫃臺請求我幫忙開電梯,後來男生就離開大廳,接下來我就扶著A 女往電梯方向走,是因為後退所以才會偏左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28頁反面)。
惟查:㈠被告在首馥大樓擔任保全工作,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9分,有於上開大樓之一樓大廳內攙扶A 女等情,業據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 3 、25頁,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故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市路0 段000 號1 樓大廳,我喝完酒回來後,我的朋友李佩婷先上樓,我的另一位朋友先去將車輛停好熄火,叫我蹲在1 樓大廳等,我因為頭暈蹲在地上,保全就主動來扶我,我以為是我朋友回來扶我,保全就突然強吻我,我就驚醒把保全推開,之後我就頭很暈,我朋友車熄火就來把我扶上樓,我進家裡後和李佩婷說我被保全親嘴,她們就很生氣下來找保全理論,保全只有親我的嘴唇,我感到不舒服、噁心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
於偵訊中證稱:在105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30分,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 號1 樓大廳內,那天我酒醉,當日有兩個朋友跟我一起返回住處,男性朋友是載我們回家,女性朋友先走前面,先上去,我因為酒醉沒有力氣,男性友人看我沒力氣就要扶我上去,因為我家門前是通道不能停車,所以該男性友人說先把我放在一樓大廳,他先把車熄火,所以我就蹲在一樓大廳等他,以前的保全因為認識都不會管我們,不會去扶也不會去幹嘛,突然有人來扶我,我以為是我朋友,我就被他扶著,我沒看很安心,突然扶一扶,那個人就很大力的轉頭低頭吻我嘴巴,我第一個反應就是大力推開他,那時我才知道親我的人是保全,推開後我男性友人就進來扶我進電梯,該男性友人沒有看到,因為那時我已經推開保全,保全假裝扶我,我進電梯後返家,我就跟那位情如我姐姐先返家的女性友人講這件事,該男性友人聽到很生氣,就下去找該保全理論,我跟我女性友人也跟著下去理論,我就問保全為何要親我,問他要不要道歉,保全有道歉,但我男性友人還是有報案,等到警察來之後,保全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2月1 日那天我跟朋友唱歌,然後凌晨回家,那天我姐姐(指女性友人)先上樓,我只知道有人扶我,我以為是我朋友停了車回來了,也沒有想太多,是到有人親我的時候,我有感覺到有人親我,我推開,之後我朋友就進來,我才發現剛剛扶我的人是管理員,他是親我嘴巴,就是彎下來硬親;
當天我男性友人是跟我說先蹲在那邊等他,他要去熄個火再來扶我,所以我一開始覺得扶我的人是我朋友,直到有人親我嘴巴我才清醒,直覺反應就先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30頁正面、31頁反面、32頁)。
綜觀告訴人A 女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再者,被告於攙扶A 女後,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凌晨2 時19分18秒時,其頭部突然往左後方彎下,嘴巴並對向A 女臉部,A 女隨即以左手往A 男臉上推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攙扶A 女後,刻意將嘴巴轉向對準A 女臉部,堪認A 女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確實沒有人要求要去扶A 女等語(見偵卷第9 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僅有頭部刻意轉向後方並貼近A 女之臉部,業如前述,顯非因單純後退所致,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更表示本案告訴人之動機可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廠員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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