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7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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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簡文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德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文郁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簡文郁因與林峻右之父林錦樓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在林峻右、林錦樓所居住之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00號房屋前,將4 個塑膠夾鏈袋裝入紅色油漆後,各由李明德丟擲3 包、簡文郁丟擲1 包至上開房屋圍牆內庭院內,使林峻右所管領之上開房屋外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狀似血跡之紅色油漆潑灑浸汙,並推由李明德接續以紅色噴漆在林峻右所管領上開房屋之鐵門、圍牆上噴上「欠錢不還我會再來」之字句,以此隱含可能加害財產、身體、生命寓意之行為,使林峻右、林錦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毀損上開房屋外牆、鐵門及機車所具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峻右。

二、案經林峻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李明德、簡文郁(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4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共同於上開時、地至上開房屋潑漆、噴漆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沒有要恐嚇林峻右,渠等不認識林峻右,是要針對林錦樓,且渠等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希望林錦樓與渠等聯絡,想把林錦樓欠的錢要回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2 人因與告訴人林峻右之父即被害人林錦樓有債務糾紛,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在告訴人、被害人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前,將4 個塑膠夾鏈袋裝入紅色油漆後,各由被告李明德丟擲3 包、被告簡文郁丟擲1 包至上開房屋圍牆內庭院內,使告訴人所管領上開房屋外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狀似血跡之紅色油漆潑灑浸汙,並接續推由被告李明德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所管領上開房屋之鐵門、圍牆上噴上「欠錢不還我會再來」之字句,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房屋外牆、鐵門及機車所具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

本院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第55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被害人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66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12張及請款單、送貨單、發票、銷貨明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是被告2 人以上開潑漆、噴漆行為毀損上開房屋外牆、鐵門、機車所具之美觀功能,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辯稱使用紅色油漆潑灑、噴寫「欠錢不還我會再來」之字句,並無恐嚇犯意云云。

惟查:⒈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紅色油漆與鮮血顏色相同,被告2 人使用紅色油漆在上開房屋內潑灑,實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且被告2 人更以紅色油漆在上開房屋之鐵門、圍牆上噴寫「欠錢不還我會再來」之文字,堪使居住在上開房屋內之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衡以一般社會觀念,被告2 人顯有以此手段,使居住在上開房屋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即告訴人心生恐懼,以催使被害人盡速出面處理其與被告2 人間債務糾紛問題,倘仍未盡速處理,被告2 人以上開行為表達將再次前來上開房屋場所行使相同毀損財產方式或實行上開紅色油漆所隱含惡害通知之意思。

再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伊看到自己住處遭潑紅色油漆及以紅色油漆噴寫「欠錢不還我會再來」之字句,心裡會感到害怕,怕房子再被潑漆遭受損害,怕自己被攻擊,擔心自己安全跟身體受到損害等語(見偵卷第66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紅色油漆潑漆跟噴字的情況,看到會擔心對方找伊兒子逼他,擔心對方再來對伊兒子居住的上開房屋潑漆,會怕家人、伊兒子可能生活或安全有相關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

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以紅色油漆潑灑、噴寫「欠錢不還我會再來」字句之行為,確足以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⒉被告2 人雖辯稱不認識被害人兒子即告訴人,並無向告訴人恐嚇之意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伊平常居住在上開房屋內,被害人若回來也會住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

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又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告知被告2 人說伊住在上開房屋,也有跟他們講到伊跟兒子一起住在上開房屋的事情,伊跟李明德借錢後至本案發生前,李明德有來上開房屋找過伊1 次,當時伊有告訴他伊跟兒子一起住,伊也有告訴過簡文郁,平常在工作上大家談天時講的,被告2 人都知道伊跟兒子一起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佐以被告簡文郁於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害人在上開房屋與被害人之兒子同住乙節,並於審理中供稱:曾於本案發生前告知被告李明德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同頁反面),此核與被害人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害人所稱被告2 人於主觀上知悉上開房屋係由被害人與其兒子同住乙情可值採信,則被告2 人以紅色油漆潑灑、噴寫在上開房屋外牆、鐵門及機車予以恫嚇之行為,自應係對於居住在上開房屋之被害人與其家屬即告訴人所為甚明。

⒊被害人於審理中固證稱其對於被告2 人行為不會害怕,惟其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很少回去上開房屋居住,伊有告訴被告2 人伊在上開房屋居住,伊知道是誰過來潑漆的,那有什麼好怕的,欠人錢就是要還而已,但伊怕跟伊同住之家人即兒子生活或安全上有危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參酌被告2 人之行為係對於居住在上開房屋之被害人與其家屬予以惡害通知,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雖因自身少至上開房屋居住及欠債等因素而不在乎自身安全是否受到危害,惟其對於被告2 人行為仍害怕將致平常居住在上開房屋內之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財產、身體、生命遭受危害結果,是被害人對於被告2 人行為之恐嚇內容所涵蓋同住上開房屋之被害人至親部分,已足使被害人本人心生畏懼,此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被害人上開不會害怕之證詞資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查被告2 人在上開房屋外牆、鐵門及機車使用紅色油漆潑灑、噴寫字句之上開行為,使上開物品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且上開經紅色油漆污損之部分難以回復,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並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受有損害。

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2 人就上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先後丟擲內含紅色油漆之塑膠夾鏈袋至上開房屋庭院內潑灑及以紅色油漆在上開房屋之鐵門、圍牆噴寫字句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手法類似,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2 人在上開房屋利用紅色油漆潑灑、噴寫字句之行為,均屬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任意在上開房屋外牆、鐵門及機車以紅色油漆潑灑、噴寫上開字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手段實屬可議,且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及對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部分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行為之實行、參與情節及被害人、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李明德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菜市場賣物、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有妻子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簡文郁之健康狀況,有其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簡文郁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需要家人協助照顧自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 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審酌被告2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之損害迄未獲得賠償,是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另被告2 人所使用供以潑灑、噴寫紅色油漆之噴漆罐、塑膠夾鏈袋等工具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李明德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

而上開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工具,取得容易,復非違禁物,且未扣案,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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