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8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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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王秀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義、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傷害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倘被告係對告訴人恐嚇,進而傷害告訴人成傷,則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吳水發告訴被告柯王秀鑾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其中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另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

惟查,告訴人具狀稱:被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用手捉傷告訴人背及口中直罵「壓死你」(偵卷第2 頁);

證人吳漢周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用身體坐在告訴人身上,雙手並壓在告訴人身上,還罵告訴人「我要把你壓死」等語(偵卷第159 頁),則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傷害、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而在同一場所,由被告同時實施,可徵被告於以要壓死告訴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時,已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依上揭說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並無另行起意可言,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應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業如前述。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柯王秀鑾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王秀鑾於民國105年1月8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旁空地,見吳水發在屋旁空地牆角處小解,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將吳水發推倒在地,以身體壓制吳水發;
另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向吳水發辱罵:「你放尿,你的懶叫厚伊爛了了」,並恫稱:「壓死你」(台語),足以貶損吳水發之人格,令吳水發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適羅黃玉蓮行經該處,見狀急忙奔至吳水發住處門口,呼喊吳水發之子吳漢周處理,吳漢周聞訊立即上前將柯王秀鑾拉開制止。
二、案經吳水發委由吳璟萓及楊永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王秀鑾於本署│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恐│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
│    │供述。            │人吳水發身體,可能是告訴人自己│
│    │                  │沒站好跌倒等語。              │
├──┼─────────┼───────────────┤
│2   │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全部犯罪事實                  │
│    │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
├──┼─────────┼───────────────┤
│3   │證人羅黃玉蓮於本署│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到被告│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告訴人背後推告訴人,立即奔至│
│    │證言。            │告訴人住處前,呼喊吳漢周前去處│
│    │                  │理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證人於上開時間,經證人羅黃玉蓮│
│    │漢周於本署檢察事務│呼喊,立即前往空地處,見被告身│
│    │官詢問時之證言。  │體坐在告訴人背上,雙手壓住告訴│
│    │                  │人身體,並辱罵及恫稱:「你沒懶│
│    │                  │鳥、你懶鳥爛掉、我要把你壓死( │
│    │                  │台語)」之事實。               │
├──┼─────────┼───────────────┤
│5   │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背挫│
│    │1紙               │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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