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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双洲
張秋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双洲、張秋水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双洲、張秋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秋水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晚上9 時53分許,至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林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廠房,以白色噴漆於該處大門書寫:「還我股份」等語,損壞該物原具之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弘林公司。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林雅楓告訴被告林双洲、張秋水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雅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 人被訴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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