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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忠德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前某不詳時日,因友人「黃永德」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供薪資轉帳使用,其明知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辦理開戶,繼之於同日下午時間,在竹南火車站後站之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黃永德。
嗣黃永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吳玉兒,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王文青」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告以其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監管名下銀行帳戶,並將款項存入公正銀行帳戶云云,要求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項,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予吳玉兒,使吳玉兒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林忠德申辦之彰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後因吳玉兒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玉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忠德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忠德固坦承有將其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申辦之彰銀帳戶交予友人黃永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永德欠我8000元,他說他換工作以後,領到錢會還我,但他因為證件都放在父母那邊,沒有辦法辦理薪轉帳戶,才跟我借帳戶使用,讓他的新工作薪水可以匯進去,他再領錢出來還給我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吳玉兒於105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年成員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王文青」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之電話,告以其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監管其名下銀行帳戶云云,要求其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項,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40萬元至林忠德之彰銀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兒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等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以交付他人帳戶為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時,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已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權,而可能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㈢觀之被告所提出「黃永德」之身分證資料影本(見苗簡卷第15頁),可知黃永德係於83年間出生,黃永德向被告要求借用彰銀帳戶之時,黃永德為22歲之成年人,再參被告所述:我與黃永德在嘉年華KTV 一起工作,認識5 年等語(見偵卷第7 頁、苗簡卷第13頁反面),顯見黃永德在外工作有一定之時間,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被告所辯黃永德稱申辦帳戶所需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仍放置在父母處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況被告供稱:我跟黃永德一起在嘉年華KTV 當同事時,黃永德的薪水大概是2 萬8000元,做少爺或幹部大概就是領這個錢等語(見苗簡卷第14頁),足徵黃永德領有固定薪水,益見黃永德對於自己申辦帳戶乙事當無何困難。
揆諸前揭說明,黃永德所述欲向被告借用帳戶之說詞,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判斷,已足發覺可疑,被告當可預見其交付彰銀帳戶予黃永德,可能遭黃永德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任由黃永德取走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黃永德跟我借帳戶,供薪資轉入,我於105 年6 月17日申辦彰銀帳戶後,就把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黃永德,之後我就聯絡不上黃永德,當時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永德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4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交給黃永德帳戶資料後,第2 天就聯絡不上黃永德,打他的電話都沒有接,傳FACEBOOK、LINE訊息聯絡也沒有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惟觀之本院調取被告所指「黃永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苗簡卷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6 月20日、22日、24日均有與黃永德通話之紀錄,於105 年6 月22日、25日均有發送簡訊予黃永德等情,顯然與被告上開所辯交付彰銀帳戶後完全聯繫不上黃永德云云不符。
被告後再改稱:我可能記錯沒有跟黃永德聯絡的日期,事實上是我狂催他還我帳戶,但他都放我鴿子,我後來問黃永德到底要幹嘛,他說要做薪資轉帳,我就去問黃永德工作的保全公司,黃永德有沒有去應徵,保全公司說沒有,後來黃永德的同事說黃永德是在日月光當保全,但我問到的結果是黃永德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然被告既然稱黃永德借用帳戶之原因係供薪資轉帳所用,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是105 年6 月17日,既未到1 個月之時間,何以於交付後3 日即開始催黃永德還帳戶?且被告辯稱其後有去求證黃永德任職之公司等語,亦與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辯不知道黃永德當初是找到什麼工作等語(見苗簡卷第13頁)不符,足認被告所述,前後相互矛盾,其辯解顯非真實。
㈤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黃永德到庭作證,本院已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黃永德於106 年3 月22日、4 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證人傳票均未會晤本人,由黃永德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代收而合法傳喚,證人黃永德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等情,有傳票之送達回證2 紙、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反面)。
惟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交付其彰銀帳戶予黃永德時,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經敘明如前,本案犯罪事實已明,被告此部分傳喚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規定,予以駁回。
至證人黃永德是否涉有幫助詐欺或詐欺等罪嫌,已非本案起訴範圍,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說明。
㈥此外,被告交付其彰銀帳戶予黃永德後,持以從事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㈦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辦之彰銀帳戶予黃永德,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永德,由黃永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之動機、目的,其行為已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嘉年華KTV 擔任副組長,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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