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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彬
陳永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博彬(下稱被告徐博彬)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其位苗栗縣○○里○○000 號居所旁之土地公廟前,見被告即告訴人陳永和(下稱被告陳永和)在該處停車,因其平日即與被告陳永和為鄰相處不睦,竟先朝被告陳永和所駕駛之汽車車前吐痰2 次,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該土地公廟前,以「龜兒子、敢做不敢當」等語辱罵被告陳永和,辱罵結束後隨即返回其上開居所。
被告陳永和因不甘受辱,遂自其汽車後座取出電纜線1 條,前往被告徐博彬上開居所要求道歉,被告徐博彬見狀亦自其居所取出高爾夫球桿1 支,並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居所前接續以「龜兒子、敢做不敢當」等語辱罵被告陳永和,被告陳永和因不甘受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纜線攻擊徐博彬之身體,被告徐博彬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告陳永和之身體,致被告徐博彬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及被告陳永和受有左肩紅瘀腫痛、左肘紅瘀腫痛及左後頸部壓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徐博彬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永和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永和告訴被告徐博彬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徐博彬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另被告徐博彬告訴被告陳永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永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永和、徐博彬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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