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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毛重合計伍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2 樓之13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天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毛重各0.41、0.92、0.90、0.68、0.89、0.89、0.92公克)、吸食器1 個,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2頁反面頁),且其於105 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5A355 號)、該檢測中心106 年1 月2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40、70頁)。
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合計5.61公克),經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8、44頁)。
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6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7 月23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實施,因上開法律修正而無庸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而終結執行;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能深切體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現於長春石化就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至3 萬元,家中尚有中風之哥哥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含包裝袋7個,毛重各為0.41、0.92、0.90、0.68、0.89、0.89、0.92 公克,合計5.61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8、44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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