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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2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126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以其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分別可得賭金5,700 元;
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分別可得57,000元;
如未簽中,則由被告贏得賭資,而為賭博行為,其營收約為2,640 元。
嗣為警於106 年1 月12日(星期四)傍晚5 時5 分許,在上址搜索後,查獲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佳賢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接收訊息畫面之翻攝相片、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簽賭,也沒有與他人賭博,警方查到的六合手冊是我爸爸的,手機裡面「怪手祥」傳給我的訊息,是他要和我合資去買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的號碼,我一再向警察解釋,警察卻要求我承認有從事六合彩組頭從中獲利,可在筆錄上代為求情,筆錄都是照範例一直打,我到檢察官前面想要講,但是檢察官說他只問我警察問我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審理時勘驗被告吳佳賢之警詢錄音、偵訊錄影,發現警詢、偵訊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各有部分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及據以製作之逐字譯文(本院卷第28至33頁)為準,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68條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
本件警方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檢視其所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為「怪手祥」之人對話紀錄,固發現「怪手祥」曾先後於106 年1 月5 日19時8 分許、19時16分許及106 年1 月7 日19時51分許,傳送內容分別為「00-00-00-00 000*16 合」、「(00-00-00-00 )-2 ,3 ,4 ×1 六合」、「12,24,39,43-2 ,3 ,4 ×1 」之文字訊息3 則給被告,有翻攝相片3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惟上開訊息均係「怪手祥」即被告之同事王昱翔一人所傳送,業據證人王昱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證人即查獲員警林鈺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沒有再看到裡面有其他人傳送這些疑似簽牌號碼的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執行搜索票有在現在什麼地方查扣什麼東西嗎?)當時有,有看到手機上面有LINE,就是一起工作的同事拜託我幫他簽的號碼,就給警方查到手機上面有這個號碼。
(你的手機裡面有別人跟你簽牌的訊息?)嗯,有跟我簽的是朋友拜託我幫他簽的啦。
…(「怪手祥」是男的是不是?)對。
(就是你講的同事是不是?)嘿。
(警方現提示你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聊天相片,除了這個暱稱「怪手祥」這個人跟你簽注六合彩之外,還有誰向你簽注?)沒有。
(就他一個?)對。
(就朋友好玩對賭是不是?)對。
(你說的工地朋友就只有一個人在對賭啦是不是?)對。
…(那你為什麼要經營這個地下香港六合彩?)只是跟同事兩個人對賭好玩的。
(就你那個同事是不是?)嘿,對。」
等語(本院卷第29、31頁),於偵訊時供稱「(賭法是怎麼樣?)那個就是跟同事兩個人上班的時候。
…(六合彩的勒?539 的勒?)那個我不曉得,我就今年才開始,那個朋友兩個人工作的時候…。」
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亦未自白有與「怪手祥」以外之任何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除「怪手祥」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隨時、任意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簽賭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已達「聚眾」之程度。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要非可採。
㈢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開說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亦可為賭博場所之一種,惟行為人以LINE接受他人簽賭是否構成圖利供給賭場罪,仍應視其有無基於營利意圖,將此通訊方式提供給欲簽賭之不特定人而定。
本件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雖存有「怪手祥」所傳送、疑似向被告簽賭之文字訊息3 則,有如前述,然「怪手祥」與被告既為同事關係,其知悉被告之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本屬正常之事,由「怪手祥」另於106 年4 月20日傳送標題為「韓國騷貨!」之數則疑似影片連結給被告(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亦可見「怪手祥」會透過LINE與被告從事一般朋友間之交流、互動,被告應非為供「怪手祥」簽賭始將自己手機號碼、LINE帳號告知「怪手祥」,此外,本件又無事證顯示除「怪手祥」外,有其他與被告不具親誼關係之賭客可任意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簽賭,自不能推論被告有基於營利意圖,將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提供給欲簽賭之不特定人,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容屬誤會。
㈣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始構成犯罪,應係考量賭博犯罪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
其可非難性偏重於擾亂秩序、妨害安寧,既然如此,該罪之賭博方式應限於公開、公示、無從限制他人見聞者,始符合法律本旨。
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行為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情事,因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方式有多數人可共同參與聊天、傳遞訊息之「群組」,及個人對個人之「個人聊天室」。
其中「個人聊天室」是該通訊軟體使用者個人與個人間選擇「聊天」功能後所開啟之虛擬空間,該虛擬空間僅有該個人與個人可用以對話或傳遞訊息,至於其他使用者無從知悉其內之狀態或內容,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是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本件被告縱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怪手祥」簽賭,上開文字訊息係「怪手祥」在個人聊天室傳送給被告,此為證人林鈺智、王昱翔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之事實(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6頁反面),則該等簽賭內容或活動顯非其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自無從造成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防止之法益危害,是就被告上開非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之賭博行為,亦不得逕以公然賭博罪相繩。
㈤扣案之鶴仙六合手冊1 本,充其量僅能佐證被告有預測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行為,可能欲用以簽賭香港六合彩或與他人對賭,究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有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將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提供給欲簽賭之不特定人、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賭博財物之犯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陳述該手冊之權屬或用途(本院卷第28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手冊係其父親所有,供算牌、娛樂之用(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54頁),該手冊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於審判中辯稱「怪手祥」傳送上開訊息,係為與其合資購買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乙節,衡諸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怪手祥」向其簽注香港六合彩牌支(本院卷第29至31頁),「怪手祥」傳送上開訊息之日期與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吻合、與臺灣大樂透開獎日期不一致(本院卷第66頁),且前2 則訊息註記「6 合」或「六合」,後2 則訊息投注號碼各包括不在今彩539 可選號碼範圍內之「42」、「43」等情,堪認被告所辯避重就輕,應非實情,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公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上開辯詞確非可採,仍不能執此認定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場或公然賭博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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