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1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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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 、2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永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4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0 號之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5 年12月20日16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永斌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卷,下稱偵191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4頁反面;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卷,下稱偵277 卷,第36頁;

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12月8 日8 時10分許、105 年12月21日9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採尿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191 卷第31頁至第34頁;

偵277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105 年12月21日9 時17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77 卷第35頁反面),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277 卷第40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因警方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監聽到其與徐文奎有疑似買賣毒品之通聯紀錄,員警因而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並通知其至警局說明,其到案後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協助指認毒品來源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91 卷第21頁至第27頁)。

足徵本案係警方經由電話監聽結果,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將其列為偵辦對象,被告嗣經通知到案後始於警詢中承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故被告於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已懷疑其有前揭犯行,並採取調查、蒐證行動,已如前述,顯屬已發覺之犯罪,被告雖於到案後自白上開犯行,經核仍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於警詢中坦認毒品相關交易情節,利於檢警後續偵辦其毒品來源,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 千元左右、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而定應執行之刑。

另未扣案之玻璃球2 組,雖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

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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