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1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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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20號、第4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勝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勝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夜間某時許,見葉乃禎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且車鑰匙未拔,乃徒手竊取該車鑰匙,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6 月14日上午0 時46分許,見前揭機車停放在相同地點,乃持前揭車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葉乃禎於同日下午1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同縣頭份市○○路0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車鑰匙及機車。

二、范勝群於105 年間,任職於李國良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自由戲谷網咖,擔任夜班(上午0 時許起至8時許止)正職店員,負責處理營收等店內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5 月15日、同月17日、同月19日上午8 時許即夜班結束時,在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收現金袋共6 袋(分別裝有同月14日夜、中班、同月15日夜、中班、同月17日夜班、同月18日中班之營收)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41,593元。

嗣經李國良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國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勝群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下稱第322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同頁反面;

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下稱第4454號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0頁反面;

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乃禎、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良、證人即自由戲谷網咖店員羅伊婷、劉書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322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4454號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悔過書、自由戲谷5 月份班結帳務簽收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第3220號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4頁;

第4454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侵占營收現金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取車鑰匙犯行之時間係105 年3 月間某日夜間某時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持前揭車鑰匙竊取機車犯行之時間係同年6 月14日上午0 時46分許,時間上顯已有相當間隔,是其2 次竊盜罪及1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又任職網咖夜班正職店員,負責處理營收等事務,本應恪盡職責,將營收悉數繳予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家營收款項,足見其素行非佳,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侵占之金額,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園區技術員為業、月收入約23,000至29,000元、尚有2 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占款項即犯罪所得41,59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車鑰匙及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3220號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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