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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念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凌晨5 時16分許,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蔡秋淑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著手在蔡秋淑之住處內搜尋財物,惟因蔡秋淑家人發現,鄭念爵為恐其竊盜犯行遭發覺而被迫於得手前逃離現場,致其竊盜犯行未能得逞,並於現場遺留下黑色HTC 牌手機1 支。
㈡另於同日凌晨5 時17分許,再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羅文彬經營之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名人幼稚園內,因口渴而徒手竊取羅文彬所有之生活泡沫綠茶1 瓶及悅氏瓶裝水1 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飲畢始離開。
嗣經蔡秋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7頁、第39至40頁背面、偵查卷宗第8 至12頁、第56頁),核與證人蔡秋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證人羅文彬、劉彥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3至24頁、第49頁);
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張、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竊盜案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2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9 月25日栗警偵字第10500240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5 年9 月11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8 月26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9 月16日由證人劉彥宏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 份、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刑案照片105 張、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第6 頁、第25至28頁、第30至45頁、第68頁)在卷可參;
而證人蔡秋淑、羅文彬與被告素不相識,另證人劉彥宏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證人蔡秋淑、羅文彬、劉彥宏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蔡秋淑、羅文彬、劉彥宏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蔡秋淑前於偵查中係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衡證人蔡秋淑、羅文彬、劉彥宏前開證述內容,與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蔡秋淑、羅文彬、劉彥宏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又該款之「其他安全設備」需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如抽屜、衣櫃上之鎖其性質即與門扇、牆垣不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1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攀爬踰越而進入行竊,因其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核其如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另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其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著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處後,尚未竊得財物,即因被害人家人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而逃逸,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年26歲,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
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復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因屬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既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問題;
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雖竊得價值約35元之「生活泡沫綠茶1 瓶及悅氏瓶裝水1 瓶」,惟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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