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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第276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號
第276號
被 告 林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琴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3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土地公廟廁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前於105年10月7日,在同鎮白沙屯鐵路平交道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中),於105年11月3日到案說明時,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與南龍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土地公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同鎮海寶里海口137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淑琴於警詢時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
│ │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 │
│ │ │事實。 │
├──┼───────────┼───────────┤
│ 二 │一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3日│
│ │ 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下午4時58分許,親自排 │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制紀錄各1份 │非他命濃度8,444ng/mL、│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699│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原樣編號:105D186 │ │
│ │ )1份 │ │
├──┼───────────┼───────────┤
│ 三 │一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14 │
│ │ 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日上午11時50分許,親自│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 制紀錄各1份 │安非他命濃度8,415ng/mL│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5,│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27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原樣編號:105B0527│。 │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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