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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毛重合計壹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智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12月21日晚上7 、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22日12時0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並扣得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0公克)。
㈡105 年4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4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㈢106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執行搜索扣得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毛重0.46公克及0.72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徐智權與詹德雄(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2 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因詹德雄未有購買毒品之管道,故與徐智權合資並由徐智權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徐智權即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郭豐國(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返回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徐智權之住處,與詹德雄共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詹德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智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詹德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 號卷《下稱偵197 卷》第17頁、40頁及其反面),並有104 年11月29日晚上7 時16分許及同日晚上7 時28分許,被告以證人詹德雄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郭豐國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197 頁第19頁),且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12時分許、105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106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5 月4 日、105 年1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2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毛重分別為0.50公克、0.46公克及0.72公克)2 份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卷《下稱毒偵853 卷》第11至13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卷《下稱毒偵134 卷》第22、23、29、41、42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號卷《下稱毒偵27卷》第19、20、27、31、46、47頁)。
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且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本件被告明知證人詹德雄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德雄施用,而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為幫助犯。
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證人詹德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本件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均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共5 罪)。
又被告於施用、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該施用、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被列為列管對象之毒品人口,乃透過定時向警局報到、驗尿檢驗方式,追蹤其是否繼續吸用毒品,惟並非「列管毒品人口」本身,即是「合理懷疑其吸毒之相當根據」,否則形同因其有施用之紀錄,而剝奪被告悔過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權利。
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853 卷第8 頁反面),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853 卷第15頁)。
又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下午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2 樓住處內,因另案接受員警約談時,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134 卷第10頁反面),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134 卷第24頁)。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因員警依據監聽譯文(見毒偵27卷第12頁及其反面)得知被告涉有施用毒品行為,因此本件在被告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資訊得為合理之懷疑,是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能深切體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並幫助他人購買毒品施用,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行為有所不該,然考量被告幫助代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幫助施用之對象僅一人,且數量不高,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焊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白色結晶物3 包(毛重各為0.50公克、0.46公克及0.72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27卷第27頁、毒偵134 卷第21頁)。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國內流通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物3 包應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用之施用器具,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已丟棄等語(見毒偵197 卷第10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幫助吸食│ 時 間 │ 地 點 │幫助施用安非他命│
│ │對象 │(民國) │ │方式(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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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德雄 │104年11月29 │苗栗縣苗栗市恭敬│徐智權與詹德雄合│
│ │ │日晚上某時 │里10鄰中正路1132│資500 元,由徐智│
│ │ │ │號 │權向郭豐國購得甲│
│ │ │ │ │基安非他命後,在│
│ │ │ │ │前揭地點共同施用│
│ │ │ │ │。 │
├──┼────┼──────┼────────┼────────┤
│ 2 │詹德雄 │104年12月上 │苗栗縣苗栗市恭敬│徐智權與詹德雄合│
│ │ │旬某日 │里10鄰中正路1132│資500 元,由徐智│
│ │ │ │號 │權向郭豐國購得甲│
│ │ │ │ │基安非他命後,在│
│ │ │ │ │前揭地點共同施用│
│ │ │ │ │。 │
├──┼────┼──────┼────────┼────────┤
│ 3 │詹德雄 │104年12月中 │苗栗縣苗栗市恭敬│徐智權與詹德雄合│
│ │ │旬某日 │里10鄰中正路1132│資500 元,由徐智│
│ │ │ │號 │權向郭豐國購得甲│
│ │ │ │ │基安非他命後,在│
│ │ │ │ │前揭地點共同施用│
│ │ │ │ │。 │
├──┼────┼──────┼────────┼────────┤
│ 4 │詹德雄 │104年12月中 │苗栗縣苗栗市恭敬│徐智權與詹德雄合│
│ │ │旬至21日間某│里10鄰中正路1132│資500 元,由徐智│
│ │ │日 │號 │權向郭豐國購得甲│
│ │ │ │ │基安非他命後,在│
│ │ │ │ │前揭地點共同施用│
│ │ │ │ │。 │
├──┼────┼──────┼────────┼────────┤
│ 5 │詹德雄 │104年12月21 │苗栗縣苗栗市恭敬│徐智權與詹德雄合│
│ │ │日下午某時 │里10鄰中正路1132│資800 元,由徐智│
│ │ │ │號 │權向郭豐國購得甲│
│ │ │ │ │基安非他命後,在│
│ │ │ │ │前揭地點共同施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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