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40,2017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涉犯妨害婚姻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皆為有配偶之人,且丙○○與其配偶乙○○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

甲○○與丙○○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私下交往,並有密集之電話及曖昧訊息往來。

詎甲○○對丙○○係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仍基於相姦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 月1 日某時起至翌(2 )日中午期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飯店房間內,與丙○○發生性交行為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9日某時許,乙○○查看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獲悉甲○○與丙○○2 人之性愛影片檔案與親密合照照片,經追問丙○○後坦認此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丙○○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丙○○已婚,105 年4 月份丙○○過生日時,他才告訴我他已經結婚;

且告訴人也同意3 個人一起生活,我才是被害者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乙○○與證人丙○○為夫妻關係,被告行為時,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第17頁);

又被告與證人丙○○於上開時間起交往,有密集之電話及曖昧訊息往來,兩人於105 年3 月1 日某時起至翌(2 )日中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飯店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21頁,本院易卷第16頁背面、第93頁),且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747 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82、8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丙○○親密合影照片、LINE訊息對話列印資料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至22頁、證物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知道丙○○已婚,在(苗栗)一家餐廳看到老公帶著甲○○,我老公說他們只是朋友,我公公也有到,然後就罵我老公,說他在外面又有女生。

(說話過程中,有表明就是說,你就是丙○○的太太嗎?)我有告訴她。

(你有告訴甲○○?)對。

(那個時候你公公也有在場,有質問丙○○為什麼有婚姻關係,還跟甲○○在一起就對了?)對‧‧我當場有跟沈小姐講說我是他老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第75頁背面);

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利用休假帶她去吃火鍋,然後我老婆就跟蹤我,帶我爸爸去抓‧‧她(被告)說她(乙○○)到底是誰,怎麼說是你老婆‧‧之後她(被告)才出境,我記得是二月,過年前後吧‧‧(當時林小姐在場,是不是有跟沈小姐講說她是你太太?)是(所以當時沈小姐就有意識到林小姐可能是你太太?)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第86頁),佐以被告亦供稱:證人乙○○當時有說這句話‧‧(有這件事情?)有‧‧(丙○○的爸爸也在場?)對,他跟他爸爸在糾紛‧‧(她有跟你講她是他的老婆?)對,她有這樣跟我講‧‧時間在我3 月份快要回去大陸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觀之證人丙○○為本案重要證人,亦為本案發生之緣由,復表示不希望其等3 人至今仍對簿公堂(見本院易卷第91頁),是其證述應無偏袒證人乙○○之理,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05 年2 月間,在苗栗市某餐廳,確曾親耳聽聞證人乙○○表示為證人丙○○配偶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對於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豈會毫不知悉;

況且,證人丙○○之父親當時亦在場質問,若非證人丙○○當時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其父親何須大費周章質疑,徒增父子親情困擾。

從而,本件被告為相姦行為之時,其當有縱使證人丙○○係有配偶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相姦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證人丙○○告知證人乙○○為其前妻云云。

然證人丙○○也證稱:被告於雙方認識之初未曾詢問過其家庭狀況,事後亦未曾查看其身分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5頁背面、第90頁),被告亦供稱:沒有要求看證人丙○○的身分證,其覺得可疑,但丙○○都說沒有帶放車上云云(見本院易卷第94頁背面)。

參之被告自承曾經開店,已婚,有子女(見本院易卷第94頁),且經常搭機往來兩地(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衡情,被告智識程度、行為能力與社會經驗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則其對於在臺灣甫認識之成年男性友人即證人丙○○之婚姻或家庭狀況,豈會毫不關心在意,而意識或認知其可能為已婚之人;

甚至於兩人交往之際,未曾確認證人丙○○之身分?而單純聽信證人丙○○推拖拒絕提出身分證之詞?且因未親見證人丙○○之身分證,即深信證人丙○○為單身而未加以質疑之理。

此情顯然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實難採信。

3、被告又辯稱證人乙○○同意其與證人丙○○發生性交行為,且事後亦已原諒乙節。

⑴、按刑法於94年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犯行係以105 年3 月1 日至2 日間所為該次性交行為為認定之基準。

⑵、證人乙○○於105 年9 月29日因發現證人丙○○手機內與被告之性交行為影片,始知悉被告與證人丙○○曾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7、84頁),核與證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他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66、67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卷第84、88頁),依證人乙○○所述,之前只是懷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7頁)是以,證人乙○○自無可能事先同意被告與證人丙○○該次發生性交行為。

⑶、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乙○○有同意3 人一起生活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證人丙○○之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易卷第21至53頁)。

然細繹上開對話記錄,時間在證人乙○○提出告訴後之106 年2 月18日,依其內容並未提及本件105年3 月1至2 日所發生之事件,而係證人乙○○與證人丙○○間情感上之疑義,至3 人共同生活之情節,亦未成定論;

證人乙○○亦證稱此為其私底下的想法,其沒有原諒被告與證人丙○○該次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本院易卷第72頁背面、第78頁);

至證人丙○○雖證稱證人乙○○於105 年4 、5 月間曾帶其至與被告同居之住處時曾問及證人丙○○有無戴套亦即不要懷孕,惟亦未表明是指哪一次的事情乙節(見本院易卷第89頁背面),是客觀上仍難單憑上情即謂證人乙○○已有宥恕被告與證人丙○○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之事實。

⑷、從而,證人乙○○事先並未知悉被告與其配偶上開相姦行為,更從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表達其有縱容或宥恕被告上開與其配偶相姦犯行之意,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而相姦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制須以直接故意為之,間接故意自亦包含在內,因此,倘行為人預見對方可能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縱然係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姦淫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對方性交姦淫行為者,亦應成立相姦罪。

依前揭說明,本件雖不能認定被告於與證人丙○○發生性交行為時,明確知悉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惟其既已對證人丙○○可能仍具婚姻關係乙情有所認識,仍在未經查證、確認證人丙○○婚姻狀態之情況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其顯然具有相姦之間接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相姦之直接故意而為前揭性交行為,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丙○○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在不確定證人丙○○是否仍具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進而與證人丙○○為相姦行為,妨害他人家庭及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非是;

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17頁,簡易卷附刑事聲請直接判刑無需調解狀);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於本院自述初中畢業,在大陸地區有店租收入,平均每個月約人民幣3 千元,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亟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