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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治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5 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治清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至82之1 號前及苗栗縣○○鎮○○路00○0 號至70號前,持恐龍牌漆必豔紅色噴漆1 罐噴灑畫設在上開路段路面,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建設課繪製及職掌之道路路面標線(苗栗縣○○鎮○○街00號至82之1 號間約28.3公尺之道路邊緣線及苗栗縣○○鎮○○路00○0 號至70號間約11.6公尺之道路邊緣線,下稱系爭道路標線),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案件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以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至82之1 號前及苗栗縣○○鎮○○路00○0 號至70號前,持恐龍牌漆必豔紅色噴漆1 罐,噴灑畫設在上開路段路面,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建設課繪製之系爭道路標線,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9 至12、30頁;
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卷,下稱苗簡卷,第13頁),核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林明鋒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偵查卷第23至26頁)及噴漆1 罐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規定於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法益,保護之對象係國家之公務,亦即國家居於統治權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權力作用(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等作用)。
蓋行為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害公務之正常執行,侵害國家之權力作用,乃有以刑事制裁之必要。
因此,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非僅指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所管理支配,該物品尚須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直接相關,並有助於公務之執行始足當之。
倘該物品與公務之執行無關(例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共通常使用之公物,屬公共用物,行政主體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然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縱予毀損,既無損及國家之權力作用,尚難以該罪相繩。
而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參照),性質應屬公共用物。
本件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設置系爭道路標線後,固仍負責後續之管理、維護,惟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公務員係基於公物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道路標線,無涉公權力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噴漆污損系爭道路標線時,系爭道路標線係屬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又系爭道路標線縱係苗栗縣警察局所屬員警稽查指揮、舉發違規或公路監理機關裁決處罰(行使公權力)之依據,上開機關之公務員既未管理支配系爭道路標線,用以執行其法定職務,被告於上開時地噴漆污損系爭道路標線,亦不生毀損上述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問題。
準此,被告於系爭道路標線設置後,雖有噴漆污損系爭道路標線,減損其指示車輛駕駛人道路路況之效用,因系爭道路標線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屬毀損公共用物,並不該當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有如前述,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向本院陳明:「…案發日期105 年7 月24日為星期日(非為上班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電話通知後,本所建設課課長林明鋒係獲鎮長口頭授權代表前去擔任證人及協助警方偵辦,同時提出告訴。
…案發後不久,被告家人已將遭噴漆破壞之標線復舊,嗣於上班日又以電話向本所回報,本所獲報後即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已確認標線復舊完成在案…。
本所考量該路段標線復舊後,迄今未再有噴漆破壞標線情事發生,爰對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
有該所106 年3 月3 日苗竹鎮建字第1060004271號函附卷足憑(苗簡卷第10頁),堪認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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