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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灝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灝與謝昉洮原為男女朋友,㈠民國105 年4 月1 日12時許,2 人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苗栗農工,係謝昉洮當時就讀學校)旁之佛光山大明寺停車場洽談分手事宜,然因洽談未果,謝昉洮欲返回苗栗農工,徐灝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多次強拉謝昉洮的手,不讓謝昉洮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謝昉洮行使離去之權利。
㈡105 年4 月16日20時許,謝昉洮與友人聚會結束,獨自走到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中正路881 巷內牽機車,巧遇徐灝(徐灝之友人傅雨祥、譚翰揚稍後抵達現場),謝昉洮即欲騎機車離去,徐灝為強留謝昉洮質問分手事宜及查看其手機通訊內容,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搶走謝昉洮之機車鑰匙及手機、脫去謝昉洮之安全帽,因謝昉洮抗拒且不願告知手機密碼,徐灝復以手抓住謝昉洮右手拉扯、摀住謝昉洮嘴巴、毆打謝昉洮嘴角,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謝昉洮行使離去、持有手機及與家人通訊之權利,並致謝昉洮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嗣於謝昉洮離去前,徐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謝昉洮恫稱「我不會讓你和以後交的男朋友好過」等語,致謝昉洮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昉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該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但此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只要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具有此項專業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此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 、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
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 、對於測謊鑑定之過程、目的,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徐灝進行測謊鑑定,該局函覆本院之106 年5 月2日調科參字第1060316629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至38頁),經核形式上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經本院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第53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5 年4 月1 日我沒有強拉謝昉洮的手不讓她離去,事後她還有跟我一起出去玩,我們有去南苗加班貓網咖打電腦;
105 年4 月16日是謝昉洮自己留下來跟我辯論,並不是我把她強行留下來,我沒有強行脫謝昉洮的安全帽,她沒有抗拒,也沒有說不要,我叫謝昉洮把機車鑰匙拿給我,沒有說不拿給我就怎麼樣,也沒有搶,我抓謝昉洮的手腕是因為她用頭去撞牆,我要阻止她,不是要傷害她,我沒有摀住她的嘴巴,也沒有打她的嘴角,謝昉洮嘴巴的傷勢我不知道是如何造成,我也沒有對她說「不會讓你和以後交的男朋友好過」,沒有對她放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謝昉洮原為男女朋友,105 年4 月1 日12時許,2 人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佛光山大明寺停車場洽談分手事宜,事後謝昉洮返回苗栗農工;
105 年4 月16日20時許,謝昉洮與友人聚會結束,獨自走到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中正路881 巷內牽機車,巧遇被告(被告之友人傅雨祥、譚翰揚稍後抵達現場),被告取走謝昉洮之機車鑰匙及手機、脫去謝昉洮之安全帽,復以手抓住謝昉洮右手,致謝昉洮受有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5至7 、18至19頁、第28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15、54至58頁),核與告訴人謝昉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宜伶、廖鵬凱、傅雨祥、譚翰揚、謝祥光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吻合(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昉洮提出之facebook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3、3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謝昉洮之供、證述內容如下:⒈於警詢時指稱:105 年4 月16日20時許在苗栗市新苗里中正路881 巷內,我要牽機車離開時,徐灝出現將我機車鑰匙關閉電源,拔走鑰匙放在他身上褲子口袋內不讓我離開,我拿出行動電話要撥打回家,徐灝強行將我拿在右手行動電話搶走,並將手機關機,放在徐灝褲子口袋內,徐灝拉著我不讓我走,徐灝拿起我手機觀看,看到需密碼才能解鎖,徐灝問我密碼,我不願告訴他,徐灝用一隻手抓我的右手一直扭來扭去,我用力掙扎才掙脫,然後徐灝用言語說,以後我絕不讓你好過,我之後交的男朋友及我都會倒楣等語,使我感到很害怕,講完後徐灝強行抱我,我大叫並用力掙脫,徐灝就用右拳打我嘴唇,用雙手伸入我嘴巴內,把我推向牆角使我無法動彈,雙手四指在外,拇指在內用力拉扯我的嘴角,我有受傷(口腔開放性傷口),之後他朋友2 男1 女到現場等語(偵查卷第8 至9 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1 日12時,在大明寺停車場,徐灝強拉我不讓我進學校,差不多有1 個小時,我有跟徐灝說我要進學校,下午還要考試,可是他還是不讓我進去,這1 小時當中,我多次表示要離開,只要我有動作,他就會拉住我的手,不讓我走,他說話沒說完,他要跟我耗在這邊,後來他的情緒比較穩定了,就放我離開了,徐灝放我離開時,我同學跟老師正好出來找我;
105 年4月16日我到巷子內牽機車要離開,這時候徐灝就出現,他問我為什麼要跟他分手,他就不讓我離開,我已經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發動機車要離開,他把我的機車熄火、強行將鑰匙拔出來,搶走機車鑰匙,不讓我回家,我不是自願交出鑰匙,我父親打電話來,我拿出手機想接,他不讓我接,他一開始叫我交出手機,我不願意,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不讓我跟家人聯絡,並將我的手機關機,放在他自己身上,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接起家人的電話或講到話,我們發生拉扯,我想掙脫,他扭住我的右手,造成我手腕受傷,我想尖叫,他不讓我叫,就用手摀住我嘴巴,還揮拳打我嘴角,2 個小時後,他就放我走,我才能回家,我父親就帶我去驗傷,我離開時徐灝有說「以後不會讓你和以後交的男朋友好過」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第27頁反面)。
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5 年4 月1 日我有打電話給同學劉宜怜,因為那天要考試,我有跟同學說如果我都沒有進去的話,幫我跟班導說,這些都可以證明我不願意留下來跟徐灝談,但我有心理準備他會把我留在那邊,才會交代同學;
105 年4 月16日徐灝是強行把我安全帽脫下來,我有爭執,但他還是把我安全帽脫下來,機車鑰匙也被他搶走,我要發動的時候,他直接把我的鑰匙拔走,把我引擎熄火鑰匙拿走,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電話也是因為很晚了,我爸爸有打電話來,他怕我接到我爸爸電話,我要接的時候,他就把我電話搶走關機,不是我自己交給他的,後來他真的有摀住我的嘴巴,因為我那時候想要大叫求救,所以他把我的嘴巴摀住,一開始的時候我有一時失控去撞牆,後來被告把我拉過去,才摀住我的嘴巴,不讓我逃走才抓住我的手,最後,他要放我走的時候,還有跟我講說絕對不會讓我跟我以後的男友好過,我之前做的筆錄說的都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
㈢經核告訴人上開供、證述之內容,已就105 年4 月1 日被告強拉其手、不讓其離去,105 年4 月16日其欲騎機車離去時,被告為強留其質問分手事宜及查看其手機通訊內容,搶走其機車鑰匙及手機、脫去其安全帽,因其抗拒且不願告知手機密碼,被告復以手抓住其右手拉扯、摀住其嘴巴、毆打其嘴角,致其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害,被告另對其恫稱「我不會讓你和以後交的男朋友好過」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犯罪情節,指證歷歷,大抵前後一致,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下列事證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可信度極高,應值採信:⒈證人劉宜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1 日徐灝找謝昉洮出去,因為當時謝昉洮在講電話,我有聽到,謝昉洮出去之後,中途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徐灝不讓謝昉洮回去的話,叫我打電話給班導,後來謝昉洮的手機關機,我就找班導一起去找謝昉洮,就看到謝昉洮哭著走回來,謝昉洮離開班上到回來,約1 個小時左右,她說徐灝不讓她進學校等語(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⒉證人廖鵬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1 日12點40分的時候,劉宜怜LINE我,說謝昉洮出去跟她男友談判,我1 點的時候到班上,發現謝昉洮還沒進來,劉宜怜就陪著我要去找謝昉洮,就看到謝昉洮哭著走進來,她說徐灝不讓她離開等語(偵查卷第26頁)。
⒊證人傅雨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16日徐灝約我們吃飯,我們到場時,謝昉洮、徐灝還在吵架,吵了2 個小時左右,我們相隔一段距離,他們吵什麼我都聽不清楚,但當時徐灝的口氣有比較兇,他們很像有在爭車鑰匙,吵到一半的時候,女生想離開,徐灝說把話說清楚再走,我不知道為什麼車鑰匙會在徐灝手上,因為我們中間有離開半小時,我有看到徐灝抓住謝昉洮的手腕等語(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⒋證人譚翰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16日我跟傅雨祥出來要找徐灝,我們看到徐灝、謝昉洮在巷子內吵架,謝昉洮要離開時,徐灝把她的安全帽脫下來,因為還沒講完話,徐灝不讓她離開等語(偵查卷第27頁至反面)。
⒌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謝祥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16日謝昉洮說她要跟同事在外面吃飯,後來已經超過8 點了,謝昉洮還沒回家,我就打電話給謝昉洮,手機有通,但馬上被切斷,之後打電話就一直不通,直到晚上10點,謝昉洮打電話回家,在哭,她說徐灝欺負她,謝昉洮回家後,右手就不太會動,右邊的口腔裡面有傷口,我就請朋友帶謝昉洮到醫院驗傷等語(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⒍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5 年4月16日22時2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醫師診斷為口腔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扭傷,經初期照護後於同日離院等情(偵查卷第13頁)。
⒎被告坦承於105 年5 月1 日借用顯示名稱為「多重要」之他人facebook帳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對話記錄擷圖顯示當日「多重要」傳送之訊息內容為:「老婆,我所有帳號都被妳封鎖了,所以沒辦法只好跟人借帳號,最後想跟妳講個話,我知道妳還在氣我那天對你動粗,也說我把妳的耐心都磨光了,我知道這方面對不起妳,妳很久以前就知道我一天看不到妳我會受不了,更何況你離開我又不理我,我希望妳能知道為什麼我看到妳會這麼激動…(中略)…或許有時候我會暴怒對妳發脾氣,但都是真心想讓妳知道這樣對我我心裡會很難受…(後略)」(偵查卷第36頁)。
㈣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憑,理由如下: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105 年4 月16日我記得有拔謝昉洮機車鑰匙拿在手上等語(偵查卷第5 頁),與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強行將其機車熄火、搶走鑰匙之情節相符,被告事後改口辯稱係告訴人自行交付機車鑰匙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況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4 月16日謝昉洮一看到我,問我可不可以當作沒遇到她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自始就不願意在該處與被告互動,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又已分手一段時間(2 人於105 年4 月4 日分手,見偵查卷第7 頁;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告訴人豈有可能主動將機車鑰匙、手機交給被告保管,並任令被告脫去其安全帽?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留下來辯論,未強行脫去告訴人的安全帽,未搶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云云,顯不足採。
⒉告訴人並不否認於105 年4 月16日遭被告強留質問進而發生爭吵期間,曾一時情緒失控、用頭撞牆之事實(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但亦明確證稱被告係為查看其手機通訊內容、追問密碼及不讓其掙脫逃走,才抓住其右手拉扯,致其手腕扭傷等情(偵查卷第9 頁、第17頁反面、第27頁反面;
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徵被告上開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扭傷之拉扯行為,與阻止告訴人撞牆無關。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問題㈠「你有沒有打謝昉洮嗎?」、㈡「有關本案,你有打謝昉洮嗎?」之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6 年5 月2 日調科參字第1060316629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
被告復於facebook訊息中承認對告訴人動粗,已如前述,則其辯稱抓傷告訴人右手係因阻止其撞牆,空言否認摀住告訴人嘴巴或打其嘴角云云,仍不足採。
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歐瑜玟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5 年3 月到6 月這段期間,我在加班貓網咖上班,有一陣子、大概好幾天看到徐灝和謝昉洮同時出現在網咖,感覺關係蠻好的,看過1 、2 次有牽手,可是後面謝昉洮跟我說他們已經分手,她說因為她找徐灝載她去醫院,我才會看到他們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頁);
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5 年4 月1 日我與被告談分手之後,我還有跟他去加班貓網咖玩,105 年4 月4 日分手後他還有陪伴我去大千醫院回診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然證人歐瑜玟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加班貓網咖之日期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且未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有摟抱等較親密之動作(本院卷第51頁),不能證明105 年4 月1 日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一切如常;
另告訴人已明確陳稱:105 年4 月1 日後,因為他手機有還給我,所以還沒有決裂,105 年4 月4 日後,他有說我有發生什麼事情,還是想要陪我,我想說回診讓他陪著無妨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此亦與一般處於親密關係暴力下之被害人,於暴力行為暫時停歇後,因加害人表示懺悔、祈求原諒,竭盡所能地示好,做一些彌補性的行為,就相信過去情感基礎仍在,心軟原諒加害人,不再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或懲罰加害人措施之常態相符。
是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後同赴網咖、醫院之情事,尚難憑以推論被告未於105 年4 月1 日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侵害,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傷害告訴人右手腕之目的主要在強留告訴人質問分手事宜,可知其當日所犯強制、傷害2 罪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所犯強制罪、於105 年4 月16日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人生及社會經驗,明知男女感情之事無法勉強,竟因拒絕接受與告訴人分手之事實,懷疑告訴人移情別戀,情緒失控,先後2 次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等權利,第2 次更對告訴人動粗及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害,且心生畏懼,被告只思自己付出之感情需要回饋,不思尊重告訴人於交往對象及人際關係之選擇自由,復不能以理性、正面之態度解決人生中遭遇之難題,將自己偏執之惡果加諸告訴人身上,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行動權利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12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要求告訴人關機後交出手機,並將該手機丟置於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就此部分公訴事實,於第1 次偵訊時係證稱:105 年4 月1 日12時,在大明寺停車場,我要去停在停車場的機車拿東西,我跟徐灝有約在那見面,我們提分手,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之後才還我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
於第2 次偵訊時係證稱:105 年4 月1 日當時是我自己把手機關機交給徐灝,因為徐灝說如果我不把手機交給他,他就不讓我進學校,我不是自願的等語(偵查卷第27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105 年4 月1 日,被告是強行把我的手機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7頁),其歷次供、證述情節反覆不一,憑信性已殊有疑問。
況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於105 年4 月1 日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衡情被告若欲妨害告訴人行使持有手機或與他人通訊之權利,亦當使該手機持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例如放在自己衣、褲口袋內,如同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所為),豈會隨意丟置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令告訴人隨時有機會取回或騎走機車以排除侵害?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尚未正式分手,告訴人有意分手,故同意與被告相約洽談,為使談判順利,有必要先表現真誠之態度、消除被告之疑心等情狀,則當時情形是否告訴人自願配合被告之要求,將手機交給被告查看、暫時保管,以期2人能夠理性溝通,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取走該手機?應屬合理之懷疑。
從而,此部分公訴事實,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5 年4 月1 日強制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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