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7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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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玉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玉新平日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福星旅社前擺攤賣花,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藉於上址賣花之便,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臺灣大樂透」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分別可得賭金570 元,中二星x1可獲得2350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分別可得23500 元;

如未簽中,則由梁玉新贏得賭資,而為賭博行為。

嗣為警於106 年1 月10日(星期二)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 台、簽單13張、總支數速見表2 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陳梅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之計算機1 臺、簽單13張、總支數速見表2 張(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各1 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白犯行,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經營賭博,有時候阿婆、或一個耳聾的人不方便託我買的,計算機是我賣花要算帳的,總支數速見表是我從大陸帶過來;

我有去大陸買,打給我姐姐,託我姐姐;

之前隔壁有一賣古董,他不會看三星、二星,我就教他大陸是怎樣,他就說簽單給你啊;

我剛好開車經過,那邊有彩券行,他託我買;

我是自己有買,他們有拿錢託我買,他們說幫我買香港的,我就用威信打給我姐姐等語。

經查:

㈠、本件員警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12時20分止,在上開福星大旅社旁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設攤處,於被告身上皮包內扣得簽單13張,又於該自小貨車內扣得計算機1 台、總支數速見表2 張(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各1 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警員葉東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第19至22頁、第28、29頁),復有簽單13張、總支數速見表2 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40、41頁)、計算機1 台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接受賭客到我擺設攤車的地方給我下注簽賭二星號碼方式‧‧在台灣大樂透於電視播出,所開出之6 支號碼1-49為準,2 星牌號每支牌收簽賭金新臺幣50元,如有簽中,中2 星因簽注倍率是零點一可獲得新臺幣570 元,賭客是與我對賭,中2 星x1可獲得2350元,中3星可獲得23500 元‧‧自105 年9 月間開始幫人收牌等語,惟就被告所供之內容是否屬實,仍須補強證據以資證明。

基此,本件自應先行認定上開查獲之證據,是否足資補強認定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㈢、按簽注單屬簽賭者及經營賭博者雙方權利義務之確認之最重要憑證,自應有明確之特徵或雙方認可之文字、符號或其他憑信之註記,以資證明雙方確有簽賭之事。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編號13是賣花的帳單,編號9 是自己在土地公廟聯想的名牌,其餘都是自己向大陸、香港下注的記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

觀之扣案簽單13張,析述如下: 1、編號1 、2 、4 、6 、7 、10、11、12部分,僅記載數字,且只有編號1 、2 、10、11、12記載日期,而全部均無署名,亦未記載足資辨識為人名等字樣;

則上開簽單究係何人所簽注,實難判斷,衡情一般經營簽賭之組頭,為知悉簽注單究係由何人所簽注,應會於簽注單上載明足資識別之文字或符號,而賭客為使組頭知悉係自己所投注之簽注單,亦會於簽注單上記載其姓名或其他可供辨別為其所簽注之文字,或使用複寫紙或以傳真紙記載,以防單方事後竄改,確保雙方權益。

然上開扣案之簽注單並無上開特徵或註記,是否可做為賭客向被告簽賭之證據自屬可疑。

2、編號3 部分,固以黑筆記載旅社16.1x80=1288(另紅筆記載中1140【0.2 】)、牙科128x80=10240(另紅筆記載中5700【1 】)、珠姐24. 5x80= 1960(另紅筆記載中570 【0.1】)、陳姐+ 珠姐24x80=1920、大哥5.5x80=440、阿義25x80= 2000 、陳姐20 0.5x80=16040 (另紅筆記載【0.8 】中4560),並以紅筆記載00000-00000=21918 等字樣,惟細繹其內容,各項所示相乘之金額為「80」元,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每注賭金「50」元不符;

編號5 部分,雖記載「義」字,然其內容僅記載「11490+1360=12850+320=00000-00=13130 ,中5700,-3000=2700,=10430」,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計算簽賭之金額及倍率計算亦有不符;

編號8 部分,固亦記載「阿義」,然同時記載「01、25、27、41,二x1、三x0.5,1/10六合」,而疑似簽賭「六合彩」,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經營台灣大樂透之簽賭種類相異。

3、又扣案之簽單13張經比對卷附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結果,均係以每注賭金80元為單位,以編號1 為例,該簽單記載「05、25、30、33,二、三、四均x1,05x25 二6 ,880+480=1360... 」,經對照卷附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結果,其內容為4 號互碰,二星為6 組,三星為4 組,四星為1 組,總計為11組,以每注金額80元計算,80x11=880 ,80x6=480,880+480=1360,其餘編號所示計算結果亦相同,顯見查扣之簽單並非以每注金額50元為計算基準;

且僅編號1 、8 所示簽賭方式與卷附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內較為相近,其餘編號之簽賭方式與上開二者有所不同,與卷附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內容較為相近,而與被告所供簽賭臺灣大樂透之情節不同,顯見扣案簽單所示簽賭金額、倍率、內容,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金額、倍率、內容均有明顯出入。

4、綜觀13張簽單之筆跡,其筆劃、筆觸、力道、方向等均有明顯相異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且證人葉東浩亦證稱:當初看到這些簽單的時候,他的筆跡都不大相同,我們也是想要回去追問她這些簽單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扣案之簽單13張上之內容究為何人所書寫實非無疑;

從而,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疑似他人簽賭之單據,無從以此推斷即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臺灣大樂透之簽單,是難單憑扣案之簽單即認被告有上開賭博等犯行。

㈣、再依證人陳梅英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11月間起,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簽賭之方式,以每注8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中二星可得5700元,中三星可得57000 元‧‧臺灣大樂透是大家合股,跟她對賭的只有香港六合彩,沒有給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經核其所述時間、地點、簽賭方式、金額等內容與被告所述無一吻合,是難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經營台灣大樂透賭博等犯行。

㈤、另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 張等,僅能證明警察於106 年1 月10日至被告上址查緝及製作筆錄之過程;

又扣案之計算機1 台,亦為被告賣花記帳使用,警察僅看到簽單、總支數速見表、計算機等物,並未當場查獲任何簽賭行為,應認前開事證亦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依偵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卷第32至39頁、第42至48頁),記載勘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結果:「1.被告發件:今天有簽嗎?2.「陳芳」發件:喔。

3.「陳芳」發件:有。

「陳芳」發件:4.12.13 碰36、46。

4.被告發件:他也有買給我。

5.被告發件:我自己也有買。」

等語,依被告發件所示內容「今天有簽嗎」,顯係詢問對方「有無」簽賭,而非「是否要」簽賭,倘若被告係經營簽賭之組頭,衡情不會使用該等話語;

況被告又表示有人買給她,其本身也有買,益見被告僅為簽賭之人而非經營簽賭之人。

是上開勘查結果亦無從認定係賭客向被告簽賭臺灣大樂透之情節;

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大陸姐姐簽賭之情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賭博或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曾自白犯罪,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足之補強證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確信心證,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增加被告於105 年11月間起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之犯罪事實(即上開證人陳梅英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

惟按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應一併加以審判。

但此項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仍應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為前提。

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而應諭知無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則依上說明,該起訴部分事實自無從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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