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7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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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所載「殘渣袋1 只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更正為「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毒品與之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磊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黃磊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8鄰中心路32
之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磊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3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以上案件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晚上時間,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6日15時許,因警至前揭黃磊鑫之住處查察,並經徵得黃磊鑫同意搜索後,進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按量微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磊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為警扣 │
│    │                            │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事│
│    │                            │實。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6日15時許 │
│    │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 │
│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
│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 │代謝物。                    │
│    │。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
│    │物檢測中心106年2月16日尿液檢│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 │
│    │驗報告1份。                 │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4  │本署106年度保字第213號扣押物│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    │品清單1份。                 │品器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按量微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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