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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黃俊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然黃俊峯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因該一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前揭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22日,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7日10時40分許為警緝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7日10時40分許,黃俊?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上開居所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俊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 │問時之自白。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
├──┼──────────────┼──────────────┤
│ 2 │採尿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7日10時40│
│ │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
│ │ │體之代謝物。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明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檢│
│ │心105年10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1│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 │
│ │份。 │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
│ │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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