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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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偉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該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偉鈞,至苗栗縣○○鄉○○村○○段000 ○0 號葉恭成所有之無人居住小木屋,其等以撿拾之石頭(未扣案)敲擊毀壞門扇大門門鎖及安全設備窗戶後攀爬踰越進入該屋,竊取葉恭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葉恭成於同年9 月22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上開竊盜犯行稍後,由該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偉鈞,至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17鄰四灣洪惟泉所有之無人居住小木屋,其等以撿拾之石頭(未扣案)敲擊毀壞安全設備鐵柵門及窗戶後攀爬踰越進入該屋,竊取洪惟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嗣園丁陳毓斗於同日下午1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偉鈞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

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恭成、洪惟泉於警詢、證人陳毓斗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

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52 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等財產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見偵卷一第89頁、第91頁反面;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裝潢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石頭,係撿拾而來,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非其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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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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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耕機            │1 具│型號KT400 TB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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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割草機            │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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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圓盤鋸            │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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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線鋸              │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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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視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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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音響              │1 組│含喇叭6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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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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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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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彌勒佛木雕        │1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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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檜木茶盤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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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吸塵器            │1 台│
├─┼─────────┼──┤
│10│高爾夫球桿        │4 支│
├─┼─────────┼──┤
│11│酒                │6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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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園藝工具          │1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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