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8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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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海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因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調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29頁、偵查卷宗第9 至1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3 月10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06001018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2 月24日原始編號106F011 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8 頁、第17至20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 年2 月24日原始編號106F011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前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以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1 紙、打火機1 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又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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