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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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仁
黃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立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下午3 時32分許前某時許,見洪新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00號前,乃持自備之車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其後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 段332 巷19弄內。

嗣洪新發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車,並自車內採集遺留檳榔渣送驗比對其上DNA-STR 型別與張榮仁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張榮仁、黃立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5 時30分許前某時許,見黃鎮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縣頭屋鄉頭屋巡守隊前,即由黃立吉把風、張榮仁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車門後插轉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代步之用,其後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2 段100 號前。

嗣黃鎮濠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0)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車,並自車內採集遺留寶特瓶送驗比對其上DNA-STR 型別與張榮仁相符,而查獲上情。

㈢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見鄭信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5 段與南田街交岔路口,即由黃立吉把風、張榮仁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車門後插轉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代步之用。

嗣鄭信勝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鎮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榮仁、黃立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榮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被告黃立吉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同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鎮濠、證人即被害人洪新發、鄭信勝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下稱第8544號偵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刑生字第104007686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53-1頁、第60頁至第66頁;

第8544號偵卷第79頁)。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榮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張榮仁、黃立吉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榮仁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黃立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⒈被告張榮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4 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榮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共3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第①至③案於99年2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2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第③案自104 年2 月27日起接續第②案執行),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8 日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第①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張榮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共同或單獨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張榮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園藝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立吉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油漆為業、日薪1 千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6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黃立吉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張榮仁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較修正前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張榮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僅就被告張榮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53-1頁;

第8544號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車鑰匙及一字起子,業經被告張榮仁丟棄(見警卷第4 頁;

本院卷第52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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