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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4號、第1224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前揭中心沖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後背包壹個、三星牌平板電腦規格十點肆吋壹臺、三星牌手機壹支、衣物壹批、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前揭中心沖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袋參個、衣物、化妝品各壹批、眼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炎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4 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麥當勞南苗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3日,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保護管束人強制驗尿許可通知書通知驗尿,鄭鴻炎在有偵查權限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㈡鄭鴻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29巷內,見邱俊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車鑰匙未拔之際,逕將上開機車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之。
㈢鄭鴻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4日19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竊取鄭名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㈣鄭鴻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敲擊傅美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傅美瑗,隨後竊取車內之華碩牌行動電源1 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㈤鄭鴻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5日12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19.9公里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賴順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方前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紅色後背包1 個(內有三星牌平板電腦10.4吋1 台、三星牌手機1 支、衣物1 批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㈥鄭鴻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5日13時58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73巷66弄路旁,先載上其所有之手套1 雙,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擊破湯士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李袋3 個(內有衣物、化妝品各1 批、眼鏡及林業試驗所工作證等物品,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傅美瑗、湯士萱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鴻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炎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俊中、鄭名翔、傅美瑗、賴順祥、湯士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年1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A35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保護管束人強制驗尿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含現場照片共34張)各2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手套1 雙、中心沖1 支、活動板手1 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扣案,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背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又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見106 偵1174卷第34頁被告偵訊筆錄記載);
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用之手套(見106 偵1174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起訴書均漏未記載,經核對卷證後,予以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
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所示持以行竊所用之中心沖,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鄭鴻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接續執行之數罪,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0 年11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101 年6 月5 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第13頁);
其另於100 至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6 月、5 月(7 罪)、4 月(3 罪)、7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1 年6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106 年8 月5 日),而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被告又於105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4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
106 年度偵字第1224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案,仍應認已於101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係於警員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強制驗尿許可書通知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105 年12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各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卷第20至22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僅有主觀上懷疑而詢問之際,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自首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因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徐文奎」所購買等語(見106毒偵345 卷第21頁);
惟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關追查毒品來源之偵辦結果,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覆稱:「有關函查鄭鴻炎指證之毒品來源徐文奎一案,本分局業於106 年3 月19日,以栗警偵字第1060007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鄭鴻炎確有供述其於105 年12月21日向徐文奎購買毒品,惟徐文奎係因另案查獲,且本件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 6年6 月12日栗警偵字第1060014674號函及附件、106年6 月15日苗檢鈴呂106 偵1965字第10699004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82頁)。
故本案並非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而查獲「徐文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機車供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衡酌所竊得之物(除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機車、車牌)已發還被害人(詳下四㈣所述)、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順序)並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載部分,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手套1 雙、中心沖1 支、活動扳手1 支(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扣案,見本院卷第91頁),係被告所有,且上開活動扳手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上開中心沖1 支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㈣至㈥犯行、上開手套1 雙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1174卷第22頁、第34頁;
本院卷第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供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
供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被告復稱玻璃球已丟棄(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華碩牌行動電源1 個;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紅色後背包1 個(內有三星牌平板電腦10.4吋1 台、三星牌手機1 支、衣物1 批、現金2 千元);
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行李袋3 個(內有衣物、化妝品各1 批、眼鏡1 個)等物,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被害人湯士萱所有之「林業試驗所工作證」,考量該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能,是以,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 面,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均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邱俊中、鄭名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如主文欄所示被告所犯各罪之沒收宣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即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尚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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